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戊○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南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詎乙○○見狀竟不思加以救助,亦未留在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沿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證人 廖淑卿 記下車號後,由警循線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確有上揭肇事逃逸之行為,固不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該車係由「龍仔」駕駛,而並非由其駕駛云云。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及98年
8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沿高雄縣戊○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南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詎該駕駛人見狀竟不思加以救助,亦未留在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沿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證人廖淑卿記下車號後,由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本院交訴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至第
6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頁至第)、證人廖淑卿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6350-XP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0頁)、 詹金娥 輕型機車駕照影本及XIE-833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可稽,堪認為事實。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伊所
有之車輛,係由他人駕駛肇事而棄車逃逸之辯解,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當時該車係由「龍仔」駕駛,「龍仔」先載丙○○回家,再載伊回家,「龍仔」肇事當時,伊是乘客而非駕駛人云云,然被告卻陳稱:伊不知「龍仔」之姓名、住址,也找不到「龍仔」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頁、第16頁),可見「龍仔」其人確否存在,誠屬有疑。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以實其上開說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案發當天伊已喝醉,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伊並不清楚,亦不知被告當日共同飲酒之友人姓名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可見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能對被告之辯詞,有何佐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車主對於自己之車輛性能較為熟悉,除有特殊理由外,鮮少由委由他人駕駛而自己為乘客之情形,是縱有被告及證人丙○○所述:當天係與友人共7、8人一同飲酒之情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正、背面),且縱使該7、8人中有被告所述之「龍仔」其人,則「龍仔」當日既有共同飲酒,被告顯無將其車交由有飲酒之「龍仔」駕駛,而自居乘客之理。再被告既辯稱:「龍仔」肇事之時,其係乘客云云,則依照常情,「龍仔」駕駛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肇事,被告當時自當詢問「龍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免肇事責任難以釐清,然而被告卻陳稱:其對「龍仔」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云云,可見被告上揭所辯,悖於常情。被告既係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且被告自承當時人在該車車上,而被告所指當時係「龍仔」駕駛乙節,則毫無事證可佐,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時駕車肇事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後,竟逕自駛離現場,未對被害人甲○○○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戊○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南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