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1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點燃香煙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學路口,向綽號「香腸」之 謝昆男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後淨重0.07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其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後淨重0.07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及執行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