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中南海保全公司員工,經公司派任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童黨萬歲大樓」住處擔任管理員而與甲○○認識,並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與甲○○至高雄縣○○鄉○○村○○路455之1號「威寶電信公司大社中山店」(下稱威寶大社店)申辦門號及手機,由店長丙○○接待,丁○○即向丙○○表示欲替甲○○申辦J208三星牌手機1支及門號,因當時該型號手機缺貨,丙○○為甲○○辦妥申辦手續後告稱隔日可取貨,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隔日即97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自行至「威寶電信公司大社中山店」,向店員 黃佩雯 佯稱自己係甲○○欲取門號及手機,致黃佩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交付丁○○。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門號及手機後,明知並非門號租用人,竟盜用該門號電話進行通話,共計新台幣716元電話費,因而詐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嗣於97年6月30日17時許,甲○○至「威寶電信公司大社中山店」取貨時,始知門號及手機已遭領走,經甲○○向丁○○催討,然丁○○僅歸還門號SIM卡1只,且甲○○接獲電話費帳單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黃佩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被告之供述、威寶電信電話費帳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威寶大社店辦理手機並於翌日領取手機,撥打該門號進行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辯稱:我和甲○○事前已講好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請他辦理門號、手機予我使用,但甲○○隔天才打電話跟我說要多加1000元他才願意,我不同意,他才告我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因擔任甲○○居住之「童黨萬歲大樓」管理員,2人因而結識,97年6月29日,丁○○、甲○○一同至威寶大社店申辦門號及手機,由店長丙○○接待,並以甲○○名義申辦三星牌型號J20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費500元,綁約2年之方案,因當日該手機缺貨,丙○○即表示翌日方可取貨,翌日(30日)丁○○即於下午4時30分左右,前往威寶大社店,向店員黃佩雯取得門號SIM卡及手機,並使用該手機進行通話後,至97年
7月4日,託人將SIM卡交還予甲○○等情,業經證人甲○○、丙○○、黃佩雯於警、偵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為何於97年6月30日前往威寶大社店拿取以甲○○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及事後為何使用該手機、門號通話一情,經被告辯稱:因為事先我向甲○○借名義辦手機、門號,甲○○才和我一起去威寶辦理申辦手續,當天我有向丙○○說隔天由我去拿電話,甲○○有同意,隔天拿手機時,我沒有向店員說我是甲○○,只說是甲○○的朋友,店員就讓我拿了,我跟甲○○本來是說好是給他1000元,但後來甲○○後悔了,說要2000元才夠,我不願意,才請人把SIM卡還給甲○○等語,而證人甲○○原於警、偵、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程序中否認上情,證稱:
我事先沒有同意被告借我的名義去辦手機,沒有同意被告去領手機,手機是我要辦來自己用的,我跟店長講我本人去拿手機就好云云(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7-8頁、偵緝卷第28-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40頁),惟至證人乙○○於99年4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童黨萬歲大樓」的住戶,97年間,我與被告、甲○○一起聊天時,有聽到被告要求甲○○辦1支手機給他用,說他要給甲○○現金,甲○○有答應,後來他們有沒有去辦,我不知道,但之後他們有約在我家要談和解,被告說要幫甲○○處理電話費,甲○○去威寶砸店賠償的費用,但甲○○不要,就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74頁),證人甲○○始坦承:乙○○所述為真,被告確實有問我要不要辦手機給他用,他可以給我現金,被告當時說要給我1、2000元,但我事後覺得不妥當,打電話叫他手機、門號還我,他1、2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真實,被告與甲○○間原有約定,由被告支付一定價金,請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負責繳納其所使用之月租費、通話費一情,足堪認定。
(三)而被告與甲○○於97年6月29日前往威寶大社店辦理門號之情形,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和甲○○一起來,被告指明要辦三星牌J208手機搭配
500元月租費,我說是誰要辦的,另1名男子自稱是甲○○,我說現在沒有手機調貨要等明天,然後被告當場對我說他要幫甲○○拿手機,我對被告說,要本人同意,我有問甲○○說,被告要幫你拿手機你是否同意,甲○○有點頭,因為隔天我沒有上班,有交代店員這件事,那時店員還打電話跟我說,甲○○的朋友要幫他拿手機,他有形容一下長相,我才知道被告去拿等語(見警卷第9-12頁、40-47頁),證人甲○○原否認有在丙○○面前同意被告隔日去拿手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99年3月4日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當天我有說由我朋友丁○○去拿就好,但隔天我就打電話給威寶大社店說我要自己去拿,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7、76、77頁),足見97年6月29日當日,被告與甲○○一同去申辦手機時,甲○○確有在店長丙○○面前同意隔日由被告前往威寶大社店拿取手機。參以甲○○翌日反悔時,並未將反悔之意告知被告,是被告於領取手機時,既自認已在店員面前親自確認獲得甲○○授權,其自無假冒甲○○名義之動機,復參以證人丙○○證稱:翌日下午店員打電話問伊:『那位先生的朋友』來拿手機等語,亦足認被告確實無假冒甲○○名義取手機之情事,證人即店員黃佩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自稱是林先生云云(見偵卷第8頁),顯屬有誤。公訴人依證人甲○○、黃佩雯上開不實之證詞,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似嫌速斷,被告前往威寶大社店拿取手機、SIM卡,既先已得甲○○之授權,其於店員面前,亦無假冒甲○○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四)又被告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雖有使用該SIM卡進行通話之行為,惟其辯稱:甲○○在97年6月30日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拿到手機,我說有,他問錢何時給他,金額要提高到2000元,我認為這樣不划算,才要把門號還他,至於為何在97年7月4日時才還,是因為我希望他能接納我講的金額等語,參諸被告於97年6月30日取得手機後,於相隔4日之97年7月4日即託人將SIM卡歸還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其所辯堪認相符,足認其因與甲○○先前有借門號使用之約定,認為其有合法使用該門號之權限而使用該門號通話,其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否則其豈有使用該SIM卡3、4日後,即託人歸還SIM卡之必要,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應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盜用電信設備罪刑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電信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涉嫌偽證、誣告一情,則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