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蓮
許湘湄錡素華吳丁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同欄第4行所載:「107年1月15日14時30分」,應補充為:「107年1月15日14時至同日14時3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4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4時至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即107年1月15日),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固曾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然本案犯行僅科處罰金刑,非屬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人在原供公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乙○○、丙○○業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被告丁○○、甲○○並無前科之素行、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00元,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19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丁○○、甲○○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旁「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象棋自摸」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4顆象棋比大小,每次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50元,若胡牌則放槍之人給胡牌之人押注金額,若自摸,則其他每位賭客均給自摸者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賭博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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