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21時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居所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何榮濱劉敏芳黃國夫林介心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299號2樓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14日21時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不知情 林世珍 所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供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4人合聚一桌,每人各取16張牌,由同桌賭客4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依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臺數收取金錢,每次自摸之賭客須給付抽頭金50元與甲○○,甲○○即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本案房屋,查獲賭客何榮濱、劉敏芳、黃國夫及林介心等4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及賭資5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榮濱、劉敏芳、黃國夫及林介心等4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世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及賭資55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7年2月14日21時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等物,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證人何榮濱、劉敏芳、黃國夫及林介心均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扣案賭具係何人所有等語,另證人林世珍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將本案房屋借給被告賣檳榔,伊不知道被告將本案房屋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亦不知道扣案賭具係何人所有等語,是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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