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4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國榮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 、 芬納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該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凱悅
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2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咖啡包12包,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國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0099831號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咖啡包12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第三級毒品,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結晶1包及咖啡包12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44頁、第48頁),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沒收,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惟本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違禁物沒收之規定,爰以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淡黃色結│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晶│肆拾捌點捌貳叁││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叁公克,驗前純││第0000000號、第10││││質淨重肆拾伍點││65929Q號毒品鑑定書││││貳叁伍叁公克)││(純質淨重45.2353││││││公克)│├──┼────┼───────┼──────────────┼─────────┤│二│咖啡包│拾貳包(驗餘淨│檢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重合計壹佰貳拾│①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察局106年11月7日││││貳點陸捌公克)│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刑鑑字第0000000000│││││e、Mephedrone、4-MMC)│號鑑定書│││││②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③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