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無犯罪前科,且竊取物品價值甚低,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後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之罰金,原判決綜參上情後,僅判處拘役5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重之情。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工作人員 朱偉嘉 )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被告一直為自己行為辯解,並無悔意,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頁)。況被告不僅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更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在同年7月6日前往同一店家行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第21頁),是其日後非無再犯之虞,自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提出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即非有理。
(四)基上,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