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4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25,188元(其中鈑金拆裝6,000元、塗裝19,1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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