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莉嫻
邱芳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8047號、第1221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莉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芳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羅莉嫻、邱芳誼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並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四、併案理由欄第2至3行所載「106年度偵字第4574、8074號」補充為「106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8074號、1221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莉嫻、邱芳誼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羅莉嫻、邱芳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芳誼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郭宜嘉 、 廖芷翎 、 陳怡均 及被害人 葉俊宏 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羅莉嫻、邱芳誼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將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且被告羅莉嫻已與告訴人郭宜嘉調解成立,被告邱芳誼已與告訴人郭宜嘉、廖芷翎及被害人葉俊宏調解成立,然未與告訴人陳怡均達成和解等情,分別有本院106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參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羅莉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74號、
第8074號、第12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265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