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勇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勇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復於同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被告素行不佳,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 游得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示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09號被告余勇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勇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2月10日判決確定,復於同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擦撞下車在路旁撿拾物品之機車駕駛游得政(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來處理,並測得余勇毅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勇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得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