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鈺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 武文方 溝通,反而直接訴諸暴力,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損之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78號被告潘鈺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鈺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委託武文方維修冰箱,因認武文方未維修完竣,造成潘鈺華放置於冰箱中之食材損壞而懷恨在心,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見武文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潘鈺華送修之電視1臺,未維修欲返還予潘鈺華,且武文方不願賠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便要求武文方到派出所解決維修冰箱之爭議,武文方不願立即處理欲離開,潘鈺華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敲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前門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武文方。
二、案經武文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鈺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文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