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慶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大潤發賣場內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上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2.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慶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9,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7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