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甫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傷勢照片」、「被告鍾旻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女子 阮氏芳 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之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猥褻之意,或該次猥褻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而容留、媒介成
年女子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無端以污言穢語辱罵警員,且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警員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就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因此獲得酬金新臺幣300元
,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