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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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80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蘇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蘇百德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自原告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逾期或屆期時以百分之二十)計付,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為證。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金法),共計八十四期(共七年,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計算利息,並自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收取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三期共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為限,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及信用卡部分分別尚欠本金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二十三萬零八十五元、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及個人信用貸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三項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二十三萬零八十五元、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