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30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2段250巷2弄5號(下稱系爭房屋),從1樓打開該處房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 賴錫隆 所有而尚無房客居住之屋內,即著手行竊,因未發現可竊之物而作罷。嗣被害人甲○○承租上開房屋後,於97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手機遭竊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分別屬被告丙○○及訴外人 李文仁 (另案偵辦)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 吳承澤 、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 黃名禮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7年5月30日13時許,前往系爭房屋,當時有將手貼在窗戶框上而留下指紋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伊至該址,發現該址為空屋,伊即以左手貼在窗戶框上,看屋內有無值錢東西可以竊取變賣,伊看屋內空無一物即離開;復辯稱:伊因與家人吵架想到該處休息,但在門框趴著看沒有人就走了,並沒有要偷竊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證人甲○○於97年8月19日8時20分許,發現其住處,即系爭房屋遭人侵入並竊取屋內之手機、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及現金等財物,因而報警,承辦員警旋即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並在系爭房屋窗戶外框上採獲5枚指紋,其中於1枚經鑑驗結果係訴外人李文仁所有,另一枚指紋為被告所有;又證人甲○○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時,被告因毒品案件,於97年6月22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之97年5月30日13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為空屋,並無人居住,由所有人交予證人吳承澤代為出租等情,有證人甲○○、吳承澤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133132號鑑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10至11頁、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至8頁),堪認為真。
㈡、又本案員警於97年8月19日至竊盜現場勘察採證結果,除於窗戶外框上採得上述之指紋外,於竊盜現場未發現其他可供採集之DNA生物跡證,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鞋印等情,除有前開勘察採證報告足徵外,證人即現場進行勘察採證之員警丁○○並於本院證稱:「(所採得被告的指紋是在該鋁門窗外門框上採得的?)對」、「(在上開住宅內有無採得任何指紋?)沒有」、「(為何不入內採指紋,僅在窗戶外側採指紋?)裡面也有採,但是採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則本案處理員警於系爭房屋之屋內,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其得足資證明被告曾在系爭房屋內之跡證,應屬事實。
㈢、雖據證人 蔡博文 復證稱:「我們現場採到的指紋,以指紋的方向看可能是從裡面要出去的時候留下來的」、「(住宅竊盜案件,請就指紋與證據關聯性做說明?)我們會看從那裏侵入,本件因為門鎖沒有破壞,而且窗戶玻璃都沒有破,我還問被害人門窗有無鎖,他說門有鎖,窗戶可能忘記鎖,只有針對現場窗戶及被竊的桌子採指紋,但是桌上採不到指紋,被害人說他發現的時候窗戶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上開證人蔡博文以指紋的方向推論嫌犯係從裏面要出去的時候留下來的等語,應是基於被害人甲○○案發當時描述其門鎖未遭破壞,但窗戶被打開等綜合現場情狀所為之推論。然查,本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時間,係在本案遭竊前之97年5月30日,系爭房屋當時係空屋,與遭竊當時所呈之現場狀態已有不同,則證人蔡博文上開之證詞,即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於97年5月30日有進入系爭房屋,再自窗戶由裏而外爬出之依據。況且,本案僅於窗戶外側之窗框採得被告左食指指紋一枚,衡以人類肢體活動姿勢不一而足,實難據被告單一手指遺留之指印方向,做為判斷被告當時肢體所呈位置及活動形態為何,是證人蔡博文前揭所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自系爭房屋窗戶進入或自窗戶爬出之事實。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至該址,發現該址為空屋,伊即以左手貼在窗戶框上,看屋內有無值錢東西可以竊取變賣,伊看屋內空無一物即離開等語,其事後雖於本院改稱伊是想到該處休息,否認係為了要偷竊而前往該處等語,然而,被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既無干係,該處又是空屋,被告應無端前往該處休息之理,是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係以竊盜犯意前往,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於97年5月30日係空屋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以竊盜之犯意前往,因在窗戶外看到屋內空無一物,即未再進入屋內,尚與常情相符,則其辯稱其未進入屋內乙節,尚屬可信。
㈤、按刑法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30年臺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基於竊盜犯意前往系爭房屋,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又其將手貼於系爭房屋之窗戶框上往屋內看,發現該處為空屋即行離去,則被告在外探看之行為,應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然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房屋屋外查看之行為,然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著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刑法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條文、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