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韋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需要持續工作,且我與女友原本預計
4月22日公證結婚,會被通緝是地址上誤會,我每天都住家裡,不管人證、物證都可以證明云云(參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卷第138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被害人指述及共同被告供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所犯係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另有其他案毒品案件尚待進行,為保全本件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4年3月29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參見本院上開侵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主張被通緝係因地址有誤,其係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而非2樓,法院傳票寄至2樓,才沒收到,並無逃亡乙事云云,惟查,被告在偵查中所留地址並無新北市○○區○○街○○○○號2樓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至第503號、
102年度偵字第15809號全卷確認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庭後會來電告知其現在實際居住地地址,事後本院依前揭地址寄送之調解傳票,業經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上開侵訴卷第36頁正反面、第49頁)。足見前揭地址應係被告本人所陳報之地址屬實,況且本院寄送上揭地址之審理傳票係寄存送達而非查無此人遭退回,亦徵被告所稱地址有誤云云,應屬空言。再者,本院撥打被告在準備程序期日所留用之手機(同被告在偵查中所用電話)係「停用」中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上開侵訴卷第36頁反面、第36頁正面、第90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卷第25頁)。是被告有無假藉其正確地址應為上址3樓而非同址2樓,其無逃亡事實而獲取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即非無疑。另被告上揭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事由,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並不影響原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是前揭羈押裁定所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被告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雯珊
法官王鐵雄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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