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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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甲○○○
之3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協商成立時起,每月均按時給付。惟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因業務緊縮之故,於民國97年5月24日將聲請人解雇。因聲請人與配偶分居多年,且聲請人現已領取之失業救濟金尚不足支付日常開銷,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8,53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核屬實情。又聲請人雖稱協商成立後均按月繳納協商款,直至97年5月24日聲請人遭原任職之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解雇,喪失收入來源,致無法繼續依約履行,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為證,然觀聲請人所提出設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帳號明細表,聲請人僅轉帳至97年3月11日,其後即未有轉帳紀錄,堪認聲請人僅依約履行至97年3月11日,97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是以聲請人毀棄上開協商承諾之時點,應係97年4月,對照聲請人係於97年5月24日始遭解職,顯然聲請人毀諾時,仍任職於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觀前開存款帳號明細,聲請人於97年4月10日及5月9日,尚有薪資收入分別為35,887元及32,921元,亦徵聲請人於毀諾時,尚有正常之薪資收入,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稱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於97年5月24日遭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解雇,然聲請人卻早於97年4月即已毀棄協商之承諾,是聲請人遭解雇與毀棄協商之承諾顯然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自不得執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應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誠屬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且該欠缺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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