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起將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97年4月14日起至97年8月26日(陳報狀到院日期)止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就審日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2,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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