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原告 劉之怡
魏素清 王小萍 劉小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安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是 亞華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
沈庭安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被告 蘇瑞鳳
典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藤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 陳明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采玟
陳營官被告藍淑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 律師被告 楊幸芬
登元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家鼎 被告 呂紹堃
江美玲 陳炳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羅梅芳 被告 翁翠瓊
林力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力揚 被告 謝昀樺
官俊欽 𡩋應萍李思遠鄭麗如劉金益鄭俊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麗貞 被告 宛浩森
王水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麗梅 被告 張德光
珀榮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告 蔡珍娥
鄭道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中鳳 被告 竺承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杏英 被告 吳孟
陳柏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火發 被告 簡喜原
韓尚平 游健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湘珠 被告 林秀玉
官峰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賴美杏被告蔡元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德慶 被告 陳志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松 被告 陳韋
林秀媚 周琳益 林慶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庭如 被告 蘇英令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柏瑋 被告 程嵩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啟榮 被告 謝孟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神哲 被告 蔡明諺
沈貞堯 翁逸鳴 簡守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百樟 被告 林資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正捷 被告 林敏明
陳麗如 程青陽 陳厚銓 陳崇雄 林泰名 林佑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瑞鳳、楊幸芬、江美玲、陳炳傑、翁翠瓊、林力宏、林力揚、謝昀樺、𡩋應萍、李思遠、劉金益、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珀 榮公司 )、蔡珍娥、 吳孟德 、韓尚平、林秀玉、蔡元凱、林秀媚、周琳益、程嵩浩、謝孟儒、蔡明諺、翁逸鳴、陳麗如、程青陽、陳厚銓、陳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駐公司)為200分之103、藍淑瓊200分之2、陳崇雄為200分之37,餘均為200分之1。原告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曾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委任彭志傑律師以103年7月14日臺北法院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安駐公司於103年7月18日下午3點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9召開協議分割協調會,無法達成共識,足知縱使再召開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協調會,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價款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安駐公司:系爭土地並無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不得逕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除被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03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為200分之1,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388㎡×200/1=1.94㎡),分配所得面積過於狹小,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目的使用,若勉強使所有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將使受分配之共有人喪失使用之經濟目的。而被告安駐公司為系爭土地持分最多之共有人,宜由其進行進一步整合以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本件其他被告並非同有分割意願,不宜遽爾分割或變價後分配價金,否則勢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維持共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並由被告安駐公司續與其他被告協議及整合(截至目前已陸續達成協議),以此計算金錢補償之數額,被告願以與原告協議後之金額補償原告。
㈡、被告典亞公司:被告安駐公司前於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塔並出售其餘被告,事後卻遭主管機關命令拆除,被告安駐公司迄今未予賠償,然其為系爭土地之最大持分權利人,同意由被告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合理價額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陳明潔:希望保留土地,維持現狀,如無法保持現狀,同意由被告一起補償原告。
㈣、被告宛浩森、陳柏安、陳志榮、林泰名、林佑修:希望保留土地,維持現狀。
㈤、被告藍淑瓊: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安駐公司原興建之停車塔車位所有人高達60餘人,持分以200分之1為單位,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僅388平方公尺、各車位所有人之持分面積為1.94平方公尺,顯無分割實益。被告安駐公司之持分雖為200分之103,然因其僅願出價105萬至120萬元,顯然過低,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60餘人、整合不易,土地面積不大,顯難按持分分割。又系爭土地形狀完整,其上亦無建物存在,透過公開拍賣之方式,始能提高並反應系爭土地合理價格,無法以鑑價方式反應真正價值,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計,應以變價分割。
㈥、被告 蕭登元 、蕭家鼎、呂紹堃、官俊欽、鄭麗如、鄭俊德、鄭道鴻、簡喜原、陳韋錡、林慶宗、永大公司、簡守信、林資盛、林敏明:均同意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分割。
㈦、被告王水泉、竺承先、游健文、官峰立、沈貞堯:同意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分割,如被告安駐公司欲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應按購買停車位之價格或不低於購買價格補償。
㈧、被告陳炳傑、𡩋應萍、張德光、蘇英令:請求維持共有,主張保留土地之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主張變賣土地換取價金之共有人則變賣其應有部分,換取價金分配於其共有人,並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㈨、被告翁翠瓊、林力宏、林力揚、程嵩浩:由被告維持共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㈩、下列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⒈被告楊幸芬、珀榮公司:均同意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分割。
⒉被告蔡元凱:被告共有人應有部分維持現狀,原告應有部分變價分配各原告共有人。
⒊被告翁逸鳴:請求維持共有,主張保留土地之共有人以原物
分配並維持共有,主張變賣土地換取價金之共有人則變賣其應有部分,換取價金分配於其共有人,並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被告蘇瑞鳳、江美玲、謝昀樺、李思遠、蔡珍娥、吳孟德、韓尚平、林秀玉、林秀媚、周琳益、謝孟儒、蔡明諺、陳麗如、程青陽、陳厚銓、陳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除被告藍淑瓊、官峰立、蕭登元、蕭家鼎,及前述㈩、、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建地,現無任何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104、123-124頁),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不爭執,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46號卷第184頁),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誠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可參。茲依兩造所提分割分法,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審究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388平方公尺,共有人達61人,除被告安駐
公司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03,陳崇雄200分之37、藍淑瓊200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僅200分之1;而被告陳崇雄可獲配之面積僅71.78平方公尺(約21.71坪)、藍淑瓊可獲配之面積僅3.88平方公尺(約1.17坪),其餘共有人可獲配之面積更僅有1.94平方公尺(約0.58坪),如原物分配,除被告安駐公司外,其餘共有人分配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原物分割後之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僅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目的使用(參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亦難以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於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
⒉被告安駐公司、陳明潔、翁翠瓊、林力宏、林力揚、程嵩浩
雖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一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維持共有,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固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但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以原物為分配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可憑。查本件同意由被告維持共有者僅10人,其中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者僅被告安駐公司等6人,其餘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均不同意此項方案,且全體共有人中,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者為原告4人及被告典亞公司、藍淑瓊、蕭登元、蕭家鼎、呂紹堃、官俊欽、鄭麗如、鄭俊德、鄭道鴻、簡喜原、陳韋錡、林慶宗、永大公司、簡守信、林資盛、林敏明、王水泉、竺承先、游健文、官峰立、蘇英令、沈貞堯等28人,幾近半數,更有14人未表示意見,上開方案顯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況變價之執行程序係透過公開拍賣之方式,較能提高並反應系爭土地合理價格,而鑑價方式則由單一鑑價單位評估價格,難以真實反應合理價格,是以鑑價結果作為分配原告價金之計算標準,對原告未見公平,尚難認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此外,被告安駐公司等6人並未敘明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必要情形,應由被告維持共有,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⒊被告陳炳傑、𡩋應萍、張德光、蘇英令、蔡元凱、翁逸鳴雖
另主張由被告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將原告應有部分變價分配原告各共有人,或主張保留土地之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主張變賣土地換取價金之共有人則變賣其應有部分,換取價金分配於其共有人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前已詳述。查本件同意由被告維持共有,將原告應有部分變價分配者僅被告陳炳傑等6人,其餘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均不同意此項方案,且全體共有人中,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者為28人,幾近半數,更有14人未表示意見,上開方案顯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況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200分之4,可獲配之面積合計僅7.76平方公尺(約2.35坪),仍屬畸零地,實難僅就該部分變價以取得價金,執行上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形狀方正,不論將其中原告應有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之一隅另行變價,或由同意維持共有之被告(僅10人)共有,其餘變價,均致系爭土地成為不規則形,將來於使用時需另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整合,徒費勞力,對全體共有人亦非有利。此外,被告陳炳傑等6人並未敘明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必要情形,應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行。
⒋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於全體共有人,將使系
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難以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並參酌全體共有人中有24人同意變價分割,幾近半數,更有14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綜上而論,系爭土地依其現況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姓名│應有部分│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各1/200│各1/200││劉之怡、魏素清、王小萍、劉小盈。││││││││被告││││蘇瑞鳳、典亞公司、陳明潔、楊幸芬、蕭││││登元、蕭家鼎、呂紹堃、江美玲、陳炳傑││││、翁翠瓊、林力宏、林力揚、謝昀樺、官││││俊欽、𡩋應萍、李思遠、鄭麗如、劉金益││││、鄭俊德、宛浩森、王水泉、張德光、珀││││榮公司、蔡珍娥、鄭道鴻、竺承先、吳孟││││德、陳柏安、簡喜原、韓尚平、游健文、││││林秀玉、官峰立、蔡元凱、陳志榮、陳韋││││錡、林秀媚、周琳益、林慶宗、蘇英令、││││永大公司、程嵩浩、謝孟儒、蔡明諺、沈││││貞堯、翁逸鳴、簡守信、林資盛、林敏明││││、陳麗如、程青陽、陳厚銓、林泰名、林││││佑修。│││├──────────────────┼────┼────────┤│安駐公司│103/200│103/200│├──────────────────┼────┼────────┤│藍淑瓊│2/200│2/200│├──────────────────┼────┼────────┤│陳崇雄│37/200│37/2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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