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源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大新路與文化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自左前方有橫向來車之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許育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駛方向為綠燈要轉為黃燈狀態時,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張明源因闖紅燈復未注意自左前方橫向通過車前之自用小客車,致其發現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許育銘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致使許育銘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而撞擊停靠大新路旁由 龔沛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育銘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兩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明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明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育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