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00000000
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小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到院,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僅記載聲明上訴之意旨,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然其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二十日,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岱霖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