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破壞鉗肆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鉗肆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槌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鐵撬壹支、破壞鉗肆支及鐵槌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東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97年11月3日22時50分許,共同攜帶「吳東益」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鉗4支、鐵撬1支,共乘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前往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號無人居住之 亞東 汽車商行,由「吳東益」持上開鐵撬將車行白鐵鐵門撬開後,進入車行辦公室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腦、傳真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得手後共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㈡復於97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共同攜帶「吳東益」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鉗4支前往賴政谷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號無人居住之長江汽車商行,由甲○○持破壞鉗將該車行大門鐵鍊剪斷,入內竊得丁○○所有之床頭音響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二人並見 賴政谷甫 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取下,乃由甲○○啟動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其二人將上開竊得之電腦、傳真機及床頭音響變賣得款2,500元,由甲○○分得其中1,000元,餘歸「吳東益」所有。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3支,駕駛上開竊得之2G-2036號自小客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至往乙○○址設南投縣○○鎮○○路15之3號無人居住之倉庫,持上開鐵鎚擊破窗戶玻璃攀爬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光碟片共計130片,得手後離去。
三、嗣於97年11月13日10時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16之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而查獲,並於該自小客貨車內起出上開供竊盜犯罪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鉗4支及鐵槌3支。
四、案經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上揭二次共同加重竊盜、一次單獨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汽車臨時買賣書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照片2幀、竊得之贓物照片7幀、扣案工具照片2幀附卷及鐵撬1支、破壞鉗4支、鐵槌3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甲○○與「吳東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破壞鉗4支及鐵槌3支,其材質均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次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與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與「吳東益」分別持鐵撬、破壞鉗破壞亞東汽車商行、長江汽車商行之白鐵門、大門入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告持鐵槌毀壞乙○○倉庫之玻璃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吳東益」就犯罪事實一所述之二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按,素行原屬端正,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謀生,屢為竊盜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已部分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鐵鎚3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共同正犯「吳東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鉗4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1),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他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鄭智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丙○○失竊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1本│戶名: 楊麗花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存│1本│戶名:丙○○│││摺│││├──┼─────────────────┼───┼──────┤│3│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1本│戶名:楊麗花│├──┼─────────────────┼───┼──────┤│4│臺中銀行證券交割戶存摺│1本│戶名:楊麗花│├──┼─────────────────┼───┼──────┤│5│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6│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7│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存摺│1本│戶名:丙○○│├──┼─────────────────┼───┼──────┤│8│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9│黑色皮夾│2個│黑色│├──┼─────────────────┼───┼──────┤│10│望遠鏡│1個│黑色│├──┼─────────────────┼───┼──────┤│11│眼鏡│3支││├──┼─────────────────┼───┼──────┤│12│福特汽車ESCAPE2.0行車執照及車輛來││6E-0007│││源證明單│││├──┼─────────────────┼───┼──────┤│13│BEBZ-S-320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5131-UD│├──┼─────────────────┼───┼──────┤│14│BMW-730I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Q9-9779│├──┼─────────────────┼───┼──────┤│15│BMW-318I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7426-UE│├──┼─────────────────┼───┼──────┤│16│BMW-525I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4407-SU│├──┼─────────────────┼───┼──────┤│17│日產汽車1.6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6V-9209│││單│││├──┼─────────────────┼───┼──────┤│18│三門喜美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1975-NF│├──┼─────────────────┼───┼──────┤│19│喜美1.6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3409-TQ│├──┼─────────────────┼───┼──────┤│20│福特1.6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Q2-3428│├──┼─────────────────┼───┼──────┤│21│日產1.3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Q7-7461│├──┼─────────────────┼───┼──────┤│22│三菱1.6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Q7-7051│├──┼─────────────────┼───┼──────┤│23│豐田1.6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單││4798-LN│├──┼─────────────────┼───┼──────┤│24│三菱箱型車2.4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V6-1810│││明單│││├──┼─────────────────┼───┼──────┤│25│鈴木休旅車1.3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3029-FP│││明單│││├──┼─────────────────┼───┼──────┤│26│鈴木休旅車1.3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5251-KE│││明單│││└──┴─────────────────┴───┴──────┘附表二:被害人丁○○失竊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玉石鼻煙壺│2只│黑色│├──┼─────────────┼───┼──────────┤│2│玉鐲(籐製)│1只│黑色│├──┼─────────────┼───┼──────────┤│3│玉鐲(玉製)│1只│淺綠色│├──┼─────────────┼───┼──────────┤│4│細鑽尾戒│1只│銀色│├──┼─────────────┼───┼──────────┤│5│胸針│1只│銀色│├──┼─────────────┼───┼──────────┤│6│尾戒│1只│銀色│├──┼─────────────┼───┼──────────┤│7│子兒玉(含吊繩)│1只│白色│├──┼─────────────┼───┼──────────┤│8│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9│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1本││├──┼─────────────┼───┼──────────┤│10│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存摺│1本││├──┼─────────────┼───┼──────────┤│11│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1張││││證書(長江汽車商行)│││├──┼─────────────┼───┼──────────┤│12│A式空櫃│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