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年、5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等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3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81年聲字第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8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84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707號、87年易字第1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5年7月又20日,並與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堤防旁其所有之鴨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3日21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等案件,甫於93年6月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
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鄭智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