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繼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後經撤銷假釋,於9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26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4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第1、2案之殘刑5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7日13時40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張。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6年12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