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252號、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4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甲○○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甲○○施用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