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己○○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8月9日並與上開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5月4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34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 謝瓊齡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由甲○○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搶奪他人財物犯行:
⒈於97年5月4日5時43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埔里鎮
籃城三巷11號,以佯稱問路之方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持往南投縣埔里鎮之「登萬銀樓」,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坤標 ,得款新臺幣(下同)24,200,供己花用元。
⒉另於97年5月6日6時50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在南
投縣○○鄉○○村○○街網球場前,見丙○○獨自一人行走,遂自後方徒手搶奪丙○○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持往南投縣埔里鎮之「登萬銀樓」,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坤標,得款3,500元,供己花用。
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8時30分
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旁,以前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 陳佳福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由丁○○之子戊○○代為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被害人報警,經警依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及行搶時所著外套1件,而知上情。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坤標、 江順龍 、 黃景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㈦扣案機車鑰匙1支、外套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
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一再以相同手法
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件,雖係被告己○○所有,惟該扣案物為一般人外出、蔽體禦寒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普通穿著服飾,並非刻意購買供犯搶奪案件所用,尚難認屬供被告犯本件搶奪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日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鄭智文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