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潘勝輝 兼法定代理人 潘雪銀 被告 夏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潘勝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潘雪銀自被告夏健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潘勝輝之推定生父為被告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潘勝輝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雪銀與被告 夏建華 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於106年1月23日兩願離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潘勝輝,因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潘雪銀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潘勝輝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潘勝輝之生父為訴外人 吳秉宏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又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之結論為:「潘勝輝與吳秉宏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97%以上。則原告主張原告潘勝輝非原告潘雪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值採信。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
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勝輝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潘雪銀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潘勝輝為原告潘雪銀與被告之婚生子。然被告既非原告潘勝輝之生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之日期),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潘勝輝確非原告潘雪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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