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
黃品程陳炫位盧政齊王威升陳德義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逸、黃品程、陳炫位、盧政齊、王威升等5人是朋友;被告陳志雄為被告陳德義之父。緣被告蔡逸與被告陳德義因廟會出陣頭事宜產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傍晚,在嘉義市○區○○路○○○號中興釣蝦場調解。被告蔡逸赴會前即在背部腰際藏有西瓜刀一把,另被告陳德義、陳志雄亦在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藏放開山刀及鋁棒各一枝。被告蔡逸、黃品程、陳炫位、盧政齊及王威升抵達中興釣蝦場後,被告陳德義、陳志雄並未依約前來,被告蔡逸等5人遂轉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炭烤店聚餐,嗣於同日22時許,被告陳德義、陳志雄查知被告蔡逸等5人在上揭炭烤店用餐,遂偕同前往該炭烤店,被告陳德義將被告蔡逸喚出炭烤店後,2人一言不合隨即發生衝突,被告蔡逸與被告陳德義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西瓜刀及開山刀互砍,被告黃品程、陳炫位、盧政齊、王威升及陳志雄見狀,即各與被告蔡逸、陳德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對方,混戰中,被告黃品程、陳炫位將被告陳德義壓制在地,被告盧政齊並隨手撿拾掉落地面之刀械砍傷被告陳德義,被告陳德義不甘示弱亦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砍傷被告黃品程及盧政齊,被告陳志雄見狀原欲返回車上取出球棒毆打被告蔡逸等人,因見被告陳德義倒地,遂趁友人廖彥宏駕車衝散被告蔡逸等人之際,抱起被告陳德義上車,並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持不詳刀械砍傷被告王威升,上揭衝突中,計被告陳德義受有左背穿刺傷併左側第11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橫隔膜撕裂傷、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肌腱斷裂及拇指至小指伸直肌受損、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蔡逸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黃品程受有右小腿撕裂傷8公分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被告盧政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10公分、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被告王威升受有左手背撕裂傷7公分併肌腱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逸、黃品程、陳炫位、盧政齊、王威升、陳德義、陳志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7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蔡逸、黃品程、盧政齊、王威升、陳德義、被告陳志雄均已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蔡逸、黃品程、盧政齊、王威升、陳德義並均於106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1月9日調解筆錄、106年11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至9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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