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67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文雄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固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然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審理時,指定繳交1萬元之保證金,於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被告因而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通知被告應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業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聲請沒入,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沒入之,復已執行完畢,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