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6308、6309、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誠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志誠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陳信宏 1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雲 珍1次。
(三)意圖營利,與 蔡輝 源(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目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 陳雲珍 欲向林志誠購買毒品,適林志誠無毒品可供販賣,於林志誠決定毒品交易之金錢及數量後,經 蔡輝源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林志誠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與陳雲珍進行交易,迨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後,再轉交予蔡輝源收執,而與蔡輝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珍2次。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洪薇雯 3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年8月5日,在屏東縣○○市○○路○段○○○巷○號前拘提林志誠、蔡輝源到案,並當場扣得林志誠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前揭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0.17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32公克)、上開轉讓剩餘之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
8只,驗前淨重合計1.1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32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林志誠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四第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頁反面、第262至264、285至299、313至318、335至338頁,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9至70、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信宏、陳雲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洪薇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27至
132、175至178、202至211、231至234、237至24
1、257至25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0、162至165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影本、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4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4年聲監續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林志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查詢單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4張、證人陳信宏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門號之查詢單明細、證人陳信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雲珍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載門號之查詢單明細、證人陳雲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洪薇雯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門號之查詢單明細、附表三編號1至2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洪薇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23至24、26至28、39至40、66、81、86至90、11
0至121、140、165至166、212、224至225、242至244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被告林志誠上開持用門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白色粉末8包、白色結晶4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合計1.1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3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無訛;另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0.17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3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8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34
2頁,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林志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林志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宏、陳雲珍,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本院卷四第69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林志誠自承其販賣毒品係為籌女兒之學費、生活費,其賺得不多等語(本院卷四第69頁),是被告林志誠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林志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林志誠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志誠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林志誠各次轉讓海洛因前、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志誠與蔡輝源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誠與蔡輝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被告林志誠雖供稱:起訴書附表②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我賣給陳信宏的海洛因是向蔡輝源拿的,我向陳信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我把1,000元再轉交給蔡輝源等語(本院卷四第131頁);然證人蔡輝源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證人陳信宏亦證述:我是向林志誠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不知道林志誠是向誰拿毒品,我也不認識蔡輝源等語(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蔡輝源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誠與證人蔡輝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林志誠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林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提供約1支注射針筒量的海洛因予洪薇雯施用,我只有給洪薇雯一點點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第316頁),證人洪薇雯於偵訊中證述:我毒癮發作,被告林志誠拿1次施用量的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第258頁),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志誠係指示證人洪薇雯以卡片刮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施用(偵卷第243頁),足認被告林志誠各次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量均僅供證人洪薇雯一次施用之量,均未逾淨重5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志誠就其所犯7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志誠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僅陳信宏1人,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款項僅為1,0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本次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林志誠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林志誠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林志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誠於警員發覺其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11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1575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反面),然被告林志誠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屏院進刑良緝字第10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卷四第1至28頁),足認被告林志誠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林志誠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志誠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即不足採。
5.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林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輝源,惟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於調查同案被告 顏世杰 (通緝中)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蔡輝源係顏世杰之毒品來源,且蔡輝源疑似透過被告林志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警方即就蔡輝源、被告林志誠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前揭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可知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林志誠之前,已就蔡輝源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輝源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縱被告林志誠於被查獲時有「自白」、「指認」蔡輝源為其毒品來源,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志誠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林志誠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四第70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林志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前10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1至
101頁),素行非惡。再衡酌被告林志誠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海洛因為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均為3,000元)、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人數(販賣海洛因予1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共3次;轉讓海洛因予1人,共3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由證人蔡輝源提供毒品,由被告林志誠與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販毒所得之價金均歸證人蔡輝源所有,被告林志誠則獲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林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志誠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
000元至3,000元不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共2人,次數為
4次,販毒時間集中(104年5月至同年6月間);轉讓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共3次,轉讓毒品時間間隔非長(104年5月至同年8月間),可見被告林志誠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酌以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之分工(業如前述)、及其轉讓毒品之對象係其同居女友洪薇雯,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等節,且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林志誠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林志誠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林志誠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志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宏1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珍1次,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3,000元,核均屬被告林志誠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林志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志誠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1,000元已轉交蔡輝源等語(本院卷四第131頁),惟查,被告林志誠與蔡輝源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志誠自承:我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陳信宏,我把毒品交給陳信宏,陳信宏交付1,0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69頁),足認此部分價金為被告林志誠之犯罪所得,而應在被告林志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法宣告沒收。
3.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惟被告林志誠於收取後旋即全數轉交予證人蔡輝源等節,業據被告林志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69、131頁),本院審酌此2次犯行皆在證人蔡輝源住處附近交易,被告林志誠前開供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林志誠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林志誠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此部分之販毒價金,業經本院在蔡輝源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8至50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志誠所有,且係供其(共同)販賣如附表
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係供其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林志誠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7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24、26至28、243頁),足證確屬供被告林志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林志誠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林志誠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0.17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卷四第70頁),自應於被告林志誠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均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海洛因8包循上開(四)意旨,行為人販入毒品後,併有將毒品多次轉讓他人或供自己施用之行為,因其僅有一個持有毒品之行為,是所查獲之剩餘毒品仍應於最後一次轉讓或施用毒品之罪刑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合計1.1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
1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被告林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包海洛因是我轉讓所剩餘等語(本院卷四第70頁),自應於被告林志誠最後1次轉讓海洛因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均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扣案之夾鏈袋1包查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林志誠所有,供其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誠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志誠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查扣案之分裝勺5支、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6包、注射針筒7支、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葡萄糖1瓶,固均為被告林志誠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林志誠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志誠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分裝勺5支、殘渣袋6包,聲請宣告沒收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7支、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葡萄糖1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1│陳信宏│104年6│陳信宏之│林志誠於104年6月15日中│林志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5日晚│屏東縣屏│午12時1分許、同日下午5│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起訴││上7時19│東市 建武 │時42分許、同日晚上6時4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書附││分後1小│路住處門│分許、同日晚上7時12分許│含門號00000000││表②││時內某時│口│、同日晚上7時19分許,以│七六號SIM卡壹張),沒││編號││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1)││││行動電話與陳信宏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表誤載││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中午12││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追徵其價額。││││時1分許││因1包予陳信宏,陳信宏則│││││」,應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更正)││元予林志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3│││││││至24頁】││├──┼───┼────┼────┼────────────┼───────────┤│2│陳雲珍│104年5│陳雲珍之│陳雲珍於104年5月19日晚│林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9日晚│屏東縣屏│上9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上9時11│東市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書附││分後1小│路住處│與林志誠持用之門號097122│含門號00000000││表②││時內某時││247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七六號SIM卡壹張)、夾││編號││許││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志誠│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2)││││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起訴書││非他命1包予陳雲珍,陳雲│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附表誤載││珍則先交付2,000元予林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晚間9││誠,並於翌(20)日再交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時11分許││1,000元予林志誠。│額。││││」,應予││【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更正)││頁】││└──┴───┴────┴────┴────────────┴───────────┘附表二:與蔡輝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1│陳雲珍│104年5│屏東縣屏│陳雲珍於104年5月23日晚│林志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月23日晚│ 東市和生 │上6時35分許、同日晚上6│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上7時14│路二段25│時36分許、同日晚上7時14│。││書附││分後1小│8號附近│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87│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表②││時內某時││573089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誠│含門號00000000││編號││許│(起訴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七六號SIM卡壹張)、夾││3)│││附表記載│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鏈袋壹包,均沒收。││││(起訴書│「屏東縣│命事宜後,林志誠隨即至屏│││││附表誤載│屏東市和│東縣屏東市○○路蔡輝源住│││││「晚間6│生路」,│處,向蔡輝源告知要販賣3,│││││時35分許│應予更正│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應予│)│雲珍,蔡輝源乃交付1包甲│││││更正)││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誠,推由│││││││林志誠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雲珍,│││││││陳雲珍則交付3,000元予林│││││││志誠,林志誠隨即將3,000│││││││元交付蔡輝源。│││││││【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7│││││││頁】││├──┼───┼────┼────┼────────────┼───────────┤│2│同上│104年5│屏東縣屏│陳雲珍於104年5月25日下│林志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月25日下│東市和生│午2時26分許、同日下午2│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午2時27│路二段25│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書附││分後1小│8號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表②││時內某時││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編號││許│(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七六號SIM卡壹張)、夾││4)│││附表記載│非他命事宜後,林志誠隨即│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起訴書│「屏東縣│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蔡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附表誤載│屏東市和│源住處,向蔡輝源告知要販│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下午2│生路」,│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柒貳││││時27分許│應予更正│予陳雲珍,蔡輝源乃交付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應予│)│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誠,│壹參貳公克),均沒收銷││││更正)││推由林志誠於左列時、地交│燬。││││││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雲│││││││珍,陳雲珍則交付3,000元│││││││予林志誠,林志誠隨即將3,│││││││000元交付蔡輝源。│││││││【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7│││││││至28頁】││└──┴───┴────┴────┴────────────┴───────────┘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1│洪薇雯│104年5月24日下午│林志誠於104年5月24日下│林志誠轉讓第一級毒品││(即││3時50分後某時許│午3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附表誤載「│與洪薇雯持用之門號091636│內含門號○九七一二二││表④││下午3時50分許」,│8948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志│二四七六號SIM卡壹張││編號││應予更正)│誠知悉洪薇雯毒癮發作,然│),沒收。││1)││------------------│其無法趕回左列居所,即在│││││被告與洪薇雯當時之│電話中指示洪薇雯將放置居│││││屏東縣屏東市○○街│所抽屜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64號3樓之5居所│海洛因刮下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微量海洛因予洪薇雯。││││││【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4││││││3頁】││├──┼────┼─────────┼────────────┼──────────┤│2│同上│104年5月29日晚上│林志誠於104年5月29日晚│林志誠轉讓第一級毒品││(即││6時53分後某時許│上6時47分許、同日晚上6│,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起訴書附表誤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內含門號○九七一二二││表④││晚間6時53分許」,│薇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四七六號SIM卡壹張││編號││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志誠知│),沒收。││2)││------------------│悉洪薇雯毒癮發作,然其無│││││被告與洪薇雯當時之│法趕回左列居所,即在電話│││││屏東縣屏東市○○街│中指示洪薇雯將放置居所抽│││││64號3樓之5居所│屜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刮下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微量海洛因予洪薇雯。││││││【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4││││││3頁】││├──┼────┼─────────┼────────────┼──────────┤│3│同上│104年8月5日下午│林志誠於左列時、地,見洪│林志誠轉讓第一級毒品││(即││1時許│薇雯毒癮發作,即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可供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書附││被告與洪薇雯當時之│洪薇雯。│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表④││屏東縣屏東市○○街││,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壹││編號││64號3樓之5居所││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壹點壹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卷│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三│├──┼──────────────┼─────┤│2│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本院卷四│├──┼──────────────┼─────┤│3│104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偵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