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王林淑惠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再審起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及不動產、土地、薪俸及其獎金,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玖元,仍尚存諸多異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並有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欲拍賣名下財產(民國106年11月28日),為此,聲請人願提存預供擔保,請貴院准予供擔保之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不僅與該條所規定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必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然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對本院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聲請人提起上揭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所提上述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不合,業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為確保障當事人勝訴判決之效力,認為倘依聲請人任意聲請而即停止執行,則有致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並可能遭受損害。因此,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伊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述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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