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2日11時47分,駕駛7M-866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高雄市○○路與楠陽路口時,遭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以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發「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舉發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惟異議人當日因欲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如廁,為免影響其他車輛加油,乃由加油站入口之楠陽路上機慢車專用車道駛入,擬繞至位於鳳楠路上之加油站出口側停車後如廁,詎遭警方舉發,惟異議人係基於前開正當理由始駛入該車道,因此原舉發顯無理由,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並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㈠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㈡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㈢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20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4月22日11時47分,駕駛駕駛7M-866
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高雄市○○路與楠陽路口前時,在楠陽路上未依行車應遵行方向行駛,駛入該路段之『機慢車專用車道』內,因之遭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以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發「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舉發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4款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雖異議人以是日欲到路口旁之加油站內如廁而未依規定行駛為辯,然查,該路段既有自小客車之右轉專用車道,則縱異議人欲右轉後,停放車輛在加油站出口處後如廁,即應遵循駛入快車道外側之右轉車道後再行右轉,殊無以如廁為由,即可圖便後違規行駛而進入機慢車專用道內,此有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7分隊隊員所提供之舉發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綜上,原處分機關爰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金併諭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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