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5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視法律如無物,復已肇致車禍事故,惟幸未使他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