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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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選任辯護人曾啟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22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交簡字第4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台16線外側車道限速40公里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至同路段91.7公里處,欲右轉至同路段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右後側已駛近之直行來車動態,而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以時速45至50公里之速度,沿上述道路之機車道,由北往南超速行駛,嗣接近與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甲○○之行車狀態,一時煞車不及,於倒地後往前滑行,衝撞甲○○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的右後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上截肢、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傷害,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因無法自行呼吸、意識不清,而需長期仰賴呼吸器輔助之毀敗右肢體機能,及其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發現肇事後,隨即向鄰近之「超越訓犬學校」借用電話報警,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鄧志強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妻 劉金菊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 王由那 坦承駕駛前述車輛,於上述時、地,行經前述路段,欲右轉往同路段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時,其車輛右後側,為乙○○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乙○○倒地受傷等事實,但否認有過失,辯稱:「因為當時我的速度很慢,我慢慢右轉彎,已經轉過去了。那個地方的轉彎幅度很大,我要轉彎時,我很慢,且有打方向燈,因為我先生有坐在我的旁邊,我不可能對我的先生冒險。因為被害人的車速很快,他的煞車煞不住,結果跌倒之後,機車滑行才撞到我的車子,因為他的傷蠻重的,他的傷如此重,是因為他的車速過快,煞不住,連人帶車往前滑行,他的右腳肌肉爆裂,血肉模糊,之後撞到我的車,才會這樣嚴重。我也有想要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但是他們提的和解金太高了,我無法承受。」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 蔡宗顯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們當天一共有幾部機車?)將近20部,我是最後1台,被害人是在我的前面,其他車子都已經經過那個路口。」、「(問:你們當時車速多少?)5、60,因為剛過1個路口有等紅綠燈,剛起步沒多久。」、「(問:你距離被害人機車多遠?)15至20公尺」、、「(問:你有發現甲○○的車輛在前方?)有。」、、「(問:你有看到撞擊的那一刻?)有,當時蘇先生緊急煞車,就撞倒被告的車子後方。」(以上參偵卷第48頁)、「(問:你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如何?)、、、離發生路口約30公尺左右,我看見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181-FAL號突然車後機車之後輪往上翹起約有1公尺高度,機車就失控倒地往前滑行撞到右轉彎的自小客車右後方後,機車停滯在路旁,、、」(以上參偵卷第35頁)等語。
(二)是由證人蔡宗顯之上述證詞,可知渠與被害人乙○○等人,共約20部大型重機車,行經前述肇事路段。渠係最後1部機車,被害人乙○○在渠前方,距離渠約1、20公尺,在肇事路段之前,渠等遇紅綠燈剛起步沒多久,時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當時有看到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前述肇事路口約30公尺左右,渠看見被害人乙○○突然煞車,往前滑行後撞及正在右轉之被告甲○○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等情。
(三)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參偵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6至20頁),可知車禍發生當天,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甲○○所駕駛之ZA-3458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苗栗縣○○鎮○○里○○○○道路91.7公里南方之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上,車頭朝西方,備胎掉落於前述道路與62號產業道路間之機車道上,右後保險桿有擦痕,右後輪胎破裂,停車處後方有10.6公尺之拖痕。而被害人乙○○之機車則停於上述道路右轉62號產業道路的水溝旁,機車排氣管掉落於前述之道路機車道上,接近與62號產業道路交岔口處,被害人乙○○所穿之球鞋1雙,各自散落於機車道與62號產業道路上,被害人乙○○之血跡則分布於上述道路慢車道右側邊線左方至機車倒地處。被害人乙○○之機車留有煞車痕11.6公尺,倒地後之擦痕7.3公尺,均位於前述機車道上。台16線道路該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台16線道路與62號產業道路間之交岔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事實。而依據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述地點所留之煞車痕為11.7公尺,可知當時被害人之車速在時速45至50公里之間。
(四)是由證人蔡宗顯前述之證詞,衡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4頁)各1份所示,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參偵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第48頁,本院審卷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
5頁),可證被告甲○○於上述時間,駕駛上述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台16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同路段91.7公里處,欲右轉至同路段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時。被告甲○○並未注意被害人乙○○騎乘上述大型重機車,沿台16線道路前述路段之機車道,由北往南,亦即與其同方向行駛,且即將行駛至與62號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的狀況,旋即往右行駛。斯時,被害人乙○○以時速45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於接近前述交岔路口時,忽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右轉往62號產業道路行駛,旋即緊急煞車,但機車於滑倒後撞及被告甲○○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受有右膝上截肢、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傷害,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因無法自行呼吸、意識不清,而需長期仰賴呼吸器輔助之毀敗右肢體機能等重傷害等事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沿前述台16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與62號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旋即右轉往62號產業道路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其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上述機車在其後方,亦沿台16線之上述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之狀況,貿然往右行駛。而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見狀緊急煞車,於滑倒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述道路,而該路段係限速40公里之路段,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之機車,於車禍現場留有11.7公尺之煞車痕,可見被害人當時之時速,在45至50公里之間,已如前述,顯已超速。且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處所,亦疏未注意被告之行車動態,亦有過失。但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知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準此,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不當,致遇狀況煞車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已駛近之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與本院上述之認定相同,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7日府覆議字第9420425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52至54頁)。
(六)綜上,被告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5年5月22日為恭醫字第95000505號函及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95年5月26日(95)童醫字第0616號函及病歷資料(均附於本院審卷中)在卷可佐,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害人業已於95年6月28日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查,依據本院審卷所附之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因敗血症性休克死亡,而導致敗血症性休克死亡,係因肝硬化代償失調,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因此,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間,尚無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代理人之前述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證人即警員鄧志強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7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之新刑法規定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右膝上截肢、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傷害,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因無法自行呼吸、意識不清,而需長期仰賴呼吸器輔助之毀敗右肢體機能,及其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小,並衡酌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非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係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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