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喬宗寰 律師
蘇誌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立達行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暨其負責人即被害人 吳穗豐 之指訴及證人 李姿燕郭庚 之證供與卷附支票、本票影本,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職期間,不時應告訴人公司需求,持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辛苦向外調錢,此等事實,有卷內支票可稽,吳穗豐及其同居女友李姿燕初則否認,其後上訴人由法院調來支票卷中翻出多張如此支票,彼等即默不敢言,詎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彼等因時間久隔,又開始露出馬腳,稱從未有金額空白之支票交上訴人調現,矛盾若此,何等灼然。支票一般皆鎖在抽屜內,倘告訴人等發現支票被竊,必然氣憤難當,寧有可能事後追認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又試問吳穗豐何以時而表示從未委託上訴人調錢,時而稱調過數次,金額五萬元、十萬元,未逾二十萬元,前後矛盾至此,焉可作為證據﹖原判決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㈡證人李姿燕為吳穗豐之女友兼受僱人, 李俊憬 則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說詞已難採信,且其二人之說詞僅表示事後知情,難以作為證據,事證尤屬灼然。㈢告訴人既多次授權,拆夥決裂後,突然表示未授權,自應就此例外事實舉證。告訴人忽而表示「並未授權」,忽而表示「許三萬元」,忽而表示「抽屜是鎖的」,又表示從未交付空白支票,復表示「三萬元私用可以」,本次則更表示「之前有委託借款,然金額較低,本次二十萬(元)未委託,然事後有追認三萬(元)」,矛盾百出,令人啼笑皆非!告訴人前既有授權調現,每次入帳又未給上訴人附記憑證,今卻表示「之前皆有入帳,惟有本次未授權,亦未入帳」,自應就此例外事實,提出合理依據。原判決逕採告訴人矛盾百出之說詞,而未就例外情節,對告訴人科以舉證之責,自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㈣倘上訴人確竊取支票、印章,即為現行犯,吳穗豐豈有可能事後表示「借三萬元無所謂」﹖原判決不察及此,竟認定上訴人在未經授權之下,偽造竊取票據向外借款,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㈤李姿燕為吳穗豐之女友,其證言本已偏頗不可採,況其說詞前後矛盾,原判決竟採為定罪依據,豈非令人氣憤﹖又郭庚於他人向其借貸時,已打電話詢問身分,豈會不順便詢問有無授權﹖凡此已違經驗法則,原審自始至終未予調查,更未傳訊郭庚予以究明,已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郭庚於上訴人在場時已詢問過告訴人公司,自足以得悉上訴人係經授權調用,原判決竟稱告訴人公司未必能據以查出係上訴人所為云云,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倘上訴人確先偷票,借款不成,二日之後,再持本票借款,前後三日之間,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未發現支票失竊﹖又歷經三日,上訴人尚大搖大擺的持偽票借款,豈有能不被發現﹖㈥上訴人向案外人郭庚調借金錢時,郭庚為確保債權,要求上訴人另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依其要求簽付本票,惟因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章未蓋清楚,郭庚要求將負責人姓名書寫於背面,上訴人未加思索,即將「吳穗豐」書寫於該紙本票背面,並非冒用吳穗豐之姓名,偽造該本票之背書。倘係上訴人為防事跡敗露而偽造背書,郭庚豈會收受﹖再者,郭庚既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自不可能再要求吳穗豐背書,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定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又告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在刑事訴訟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乃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採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查證未盡情形,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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