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親 吳萬清 前因重度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之母親已於八十八間與吳萬清離婚,吳萬清之父母及祖父母皆已過世,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吳萬清之監護人。
三、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為吳萬清之長女,且為吳萬清戶藉內之戶長,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聲請人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其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其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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