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敏郎
鍾亞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敏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亞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亞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戴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與女友鍾亞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林育逸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工模式下手行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所竊得財物並由二人朋分。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林宸韋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方式下手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㈢與「阿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西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林宸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分工模式下手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嗣因林育逸於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戴敏郎、鍾亞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鍾亞芸所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亞芸坦承不諱,至被告戴敏郎雖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育逸及被害人林宸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犯行並係分別以毀損夾娃娃機台之軸承馬達與撬開破壞夾娃娃機門片接合處之手段以遂其竊盜犯行,惟辯稱:伊所竊取的財物並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且伊與「阿昌」到新北市○○區○○街○○○號之夾娃娃機店行竊時都只有兩個人同行下手,並沒有第三人在場把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戴敏郎及鍾亞芸就二人係於上揭時、地,以由被告鍾亞芸在旁把風,被告戴敏郎下手行竊之分工模式為上開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之犯行並分別以掃把柄毀損夾娃娃機台之軸承馬達與以小鐵片撬開破壞夾娃娃機門片接合處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60張(見本案偵查卷第31至6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至16頁)。再警方自被告鍾亞芸處起獲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育逸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4張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5頁、第65至66頁),核與被告鍾亞芸及戴敏郎此部分之自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戴敏郎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有3C播放器1台、如附表編號二犯行未竊得遙控車、如附表編號三犯行僅竊取喇叭2台及MP3播放器1台云云,然證人林育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每日盤點夾娃娃機內之物品,但伊每天會去店裡約2次,伊去店裡的時候看到娃娃機台被破壞,就調監視錄影帶來看,因為被告第一次到店內破壞機台後,伊就開始注意,監視錄影帶的部分,伊都是看一整天的,該娃娃機台並沒有營業額,所以如果放在機台內的物品數量有少,就一定是被偷走的,伊可以很肯定報案失竊的東西都是被偷走的,而不是被其他顧客夾走的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7至
9頁)。證人林育逸就如何確認遭竊之財物數量及種類均已證述詳實,且證人與被告2人夙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應認證人林育逸所述為可採,被告戴敏郎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戴敏郎與鍾亞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共同竊盜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之共同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犯行:
被告戴敏郎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阿昌」以搖晃夾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財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宸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見本案偵查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被告戴敏郎此部分之自白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戴敏郎雖辯稱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僅有伊與「阿昌」共同犯之,在場並無第三名女性在旁把風;又就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有遙控直升機及遙控車各1台、如附表編號五之犯行無印象、如附表編號六犯行僅竊取MP3播放器1台、如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僅竊取MP5播放器1台云云,惟證人林宸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11日及2月12日被告戴敏郎行竊之經過伊有請工程師把畫面拷貝下來,後面二次即2月27日及3月
3日這2次因為是同一組人所以就沒有把畫面翻拍下來,但是這2次的行竊經過,伊當時都有看過監視錄影畫面。
伊看到的是3個人,有2個男生,及1個女生,那個女生也是之前監視錄影帶所拍到同一個女生,他們是其中的2個男生動手,另外那個女生是在店內四處走動張望。這2次失竊的娃娃機台跟前2次失竊的娃娃機台是同一台,他們偷完之後就是3個人一起離開。伊可以確認在警詢中所述遭竊的物品確實是被偷走,因為伊每天都會去機台看,把東西補滿,被告他們只要行竊之後,機台就會當機,伊就會立刻調監視錄影帶來看,伊也是從補貨之後開始看全程的監視錄影帶,在被告行竊之前,並沒有其他人去玩遊戲機台,所以可以確認少掉的東西都是被偷走的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林宸韋就如附表編號六、七犯行之犯案手法、分工模式及如何確認各次失竊財物明細等節均已證述明確,而證人林宸韋與被告戴敏郎並不相識,於警詢中甚且表示不欲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9頁),顯無虛構犯罪情節及捏造不實失竊財物數量之動機,證人林宸韋所述應堪信憑。又被告戴敏郎於警詢中已供稱在證人林宸韋店內被拍到與伊同行之該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見同上卷第6頁),參以證人林宸韋所稱參與如附表編號六、七犯行之女子為同一人,足認於如附表編號六、七在場把風之女子即為「小西」無疑。被告戴敏郎與「阿昌」如附表編號四、五及被告戴敏郎與「阿昌」、「小西」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戴敏郎、鍾亞芸之竊盜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敏郎與鍾亞芸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戴敏郎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敏郎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惟如附表編號四被告戴敏郎與「阿昌」於100年2月11日2時4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號林宸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時,僅有被告戴敏郎與「阿昌」二人,並無第三人同行,至同日
2時51分38秒許,被告戴敏郎用腳頂住機台試圖搖晃時,周圍亦無任何同行女性在場;另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與「阿昌」、「小西」進入店內之時間為100年2月12日3時20分
07杪許,然被告與「阿昌」下手行竊之時間為同日4時20分至22分許,此時僅有被告戴敏郎與「阿昌」在場,並無其他女性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自難認被告戴敏郎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為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戴敏郎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戴敏郎與鍾亞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及被告戴敏郎與「阿昌」就如附表編號四、五;與「阿昌」、「小西」就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敏郎如附表編號一以掃把柄伸入夾娃娃機台取物閘門內破壞機台之軸承馬達使之無法正常運作,及如附表編號三以小鐵片撬開破壞夾娃娃機門片接合處,以便將細長棒狀物體伸入撬開處勾取置放於機台內物品使之掉落於取物口之行為,皆係其竊盜行為之部分實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一罪處斷。被告戴敏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戴敏郎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端,被告鍾亞芸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社會治安,且自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林育逸及被害人林宸韋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鍾亞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戴敏郎亦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二人之犯罪分工係以被告戴敏郎下手,被告鍾亞芸僅在旁把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亞芸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鍾亞芸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戴敏郎、鍾亞芸2人用以毀損機台行竊之掃把柄、小鐵片及細長棒狀物,分別係被告戴敏郎於夾娃娃機騎樓及店內夾娃娃機機台上隨手拿取,並非被告戴敏郎所有,業據被告戴敏郎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亞芸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地,與被告戴敏郎及「阿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鍾亞芸負責把風,被告戴敏郎與「阿昌」則以搖晃機台使物品掉落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財物,因任認被告鍾亞芸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笫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亞芸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亞芸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戴敏郎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宸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店內100年2月11日、2月1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亞芸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只是問伊除了新北市○○區○○街○○號林育逸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外還有去過哪些夾娃娃機的店家,伊去新北市○○區○○街○○○號林宸韋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時只是單純去玩並未與被告戴敏郎一同行竊,監視器拍到的女性犯嫌也不是伊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編號四被告戴敏郎與「阿昌」於100年2月11日2時
4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號林宸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時,僅有被告戴敏郎與「阿昌」二人,迄至被告戴敏郎用腳頂住機台試圖搖晃時,周圍亦無任何同行女性在場;另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於100年2月12日3時20分07秒許被告與「阿昌」及另一名女子進入店內,該名女子髮型有 瀏海 ,明顯與被告鍾亞芸於100年2月25日、3月1日及3月8日至新北市○○區○○街○○號林育逸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然時前額髮長側分之髮型特徵不符,均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及本案偵查卷第39頁下方照片),自難認被告鍾亞芸有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戴敏郎及「阿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林宸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與被告戴敏郎及「阿昌」二人之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何關聯。
㈡按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上級機關(警政署)依其職權,就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抽象性之規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下級機關或屬官,自應受其拘束。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店主林宸韋雖於警詢中指稱: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及警方提供之照片,前往伊店內行竊之女子應係被告鍾亞芸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8頁),然證人林宸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27日及100年3月3日和之前前往伊店裡行竊的是同一組人,這兩次都是3個人,有2個男生,及1個女生,那個女生也是2月12日之前監視錄影帶所拍到同一個女生。伊在警局指認之所以指認被告鍾亞芸就是監視錄影帶中的女性,是因為當時警察只有拿被告鍾亞芸一個人的照片供伊指認,去伊店內的女子有化妝,伊是看被告鍾亞芸的整個型及監視錄影畫面裡的女子感覺還蠻雷同的,伊之前並沒有見過被告鍾亞芸,且因為警方當時有跟伊說他們抓到這二個嫌犯有供出有到我店裡行竊,加上伊覺得被告鍾亞芸的樣子與監視錄影畫面的女子也有一點像,所以才會說應該就是她等語(見本院
101年3月15日審理筆錄第11至12頁),可知上開指認係採一對一提示單一照片之方式,與上揭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指認規則並不相符,已有所瑕疵。且司法警察以「特定」之相片供被害人林宸韋指認,於指認時並已告知被告鍾雅芸業已供承有至被害人林宸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行竊,該指認本身存有高度誘導性,於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又經本院實際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光碟內之女子有瀏海,明顯與被告鍾亞芸乃前額髮長側分之髮型特徵不符,顯非同一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林宸韋與警詢中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認,自亦無從引為認定被告鍾亞芸涉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犯行之證據。
㈢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亞芸於警詢中已供承確有與被告戴
敏郎至林宸韋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店行竊4次(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共同被告戴敏郎亦於警詢中供稱與「阿昌」及被告鍾亞芸一同至上址林宸韋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行竊4次,由伊與「阿昌」負責竊取,被告鍾亞芸負責把風(見同上卷第6頁),足證被告鍾亞芸有參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鍾亞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警察只是問伊除了新北市○○區○○街○○號林育逸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外還有去過哪些夾娃娃機的店家,共同被告戴敏郎於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鍾亞芸好像有跟伊去過新北市○○區○○街○○○號的夾娃娃機店一、二次,但可能沒有進去店裡而是在附近逛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理筆錄第20頁)。被告鍾亞芸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戴敏郎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其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不一,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在如附表編號四、五2次犯行被告鍾亞芸均未出現於案發現場,已如前述,被告鍾亞芸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戴敏郎於警詢中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亦無從據以為被告鍾亞芸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雖無監視錄
影畫面留存,然經證人林宸韋證稱參與被告戴敏郎及「阿昌」犯案之女子與前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為同一人,而如附表編號四中除被告戴敏郎及「阿昌」外,並無其他女子同行,編號五該次犯行曾與被告戴敏郎及「阿昌」一同出現之女子經實際比對後其特徵則與被告鍾亞芸明顯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鍾亞芸有在場並參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亞芸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鍾亞芸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宣告刑│├──┼──────┼────────────┼────────────┤│一│100年2月25│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鍾亞芸│戴敏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日5時14分許│負責把風,戴敏郎持放置於│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起訴書誤載│騎樓處之掃把柄伸入夾娃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為5時1分許)│機台取物閘門內破壞機台之│││││軸承馬達使之無法正常運作│鍾亞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足以生損害於林育逸,再│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搖晃機台使娃娃機內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掉落,因而竊得3C播放器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小型遙控車各1台。│壹日。││││││├──┼──────┼────────────┼────────────┤│二│100年3月1│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鍾亞芸│戴敏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日2時14分許│負責把風,戴敏郎則以晃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機台使娃娃機內之物品掉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方式,竊得MP3播放器、│││││擴音喇叭、小型遙控車各1│鍾亞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台。│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3月8│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鍾亞芸│戴敏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日3時12至22│負責把風,戴敏郎則以小鐵│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分許(起訴書│片撬開破壞夾娃娃機門片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誤載為14分許│合處,足以生損害於林育逸││││)│,再將細長棒狀物體伸入撬│鍾亞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開處勾取置放於機台內物品│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使之掉落於取物口,竊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MP5播放器1台、擴音喇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台、MP3播放器1台。│壹日。│├──┼──────┼────────────┼────────────┤│四│100年2月11│戴敏郎及「阿昌」以搖晃機│戴敏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日某時許│台使物品掉落之方式,竊得│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遙控直昇機、手舞機、遙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車、聲控喇叭、無線電話機│││││、行車紀錄器、手電筒各1│││││支。││├──┼──────┼────────────┼────────────┤│五│100年2月12│戴敏郎及「阿昌」以搖晃機│戴敏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日某時許│台使物品掉落之方式,竊得│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遙控直昇機、MP5播放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手舞機、遙控車、喇叭、│││││MP4播放器、行車紀錄器、│││││太陽能充電器各1支。││├──┼──────┼────────────┼────────────┤│六│100年2月27│由「小西」負責把風,戴敏│戴敏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日某時許│郎與「阿昌」之成年男子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不明物體伸入夾娃娃機台│││││取物閘門內抵住再搖晃機台│││││使物品掉落之方式,竊得遙│││││控直昇機、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喇叭、無線電│││││話機、手電筒各1支。││├──┼──────┼────────────┼────────────┤│七│100年3月3│由「小西」負責把風,戴敏│戴敏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日某時許│郎與「阿昌」之成年男子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不明物體伸入夾娃娃機台│││││取物閘門內抵住再搖晃機台│││││使物品掉落之方式,竊得遙│││││控直昇機、MP5播放器、手│││││舞機、喇叭、MO3、太陽能│││││充電器各1台及手錶1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