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及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乙○○」之下應補列「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該二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及第八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下應補列「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內七千三百八十元」外,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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