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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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廖郁茹 律師
       黃鈺如 律師
被   告  王昌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自行車乙台(車架編號:P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輪胎破損,原告於民
國106年2月21日依被告請求將系爭車輛攜回修繕,免費更換
輪胎,並提供自行車乙台供被告代步(車架編號:P0000000
0,下稱系爭代步車)。嗣經檢測,系爭車輛破胎原因係因
騎乘時未充足胎壓,致使後輪外胎鋼絲外露而造成外胎破裂
,非肇因於產品本身瑕疵,考量客戶服務而為被告更換車胎
,惟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歸還系爭代步車及返還系爭車輛,被
告均未正面回應,嗣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系爭代步車,及於106年9月5日以
經公證之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系爭代步車,該
律師函已於106年9月6日由被告同居人即訴外人 劉美女 簽收
,被告仍未返還,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1,5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代步車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產品維修單、電子郵
件、鑑定報告書、律師函文及回執、自行車車價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1,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
然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而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106年9月5日經公證之律師函
(見本院卷第53頁),係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則於
10日期滿後被告仍未歸還始負遲延責任,是其遲延利息應自
被告收到之日即106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10日
之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500元及自
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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