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宗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元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4日13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
致受損,經原告送修支付修理費用17,500元(鈑金工資:5,
3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零件:1,200元),另系爭車
輛5日營業損失7,420元(計算式:1,484元×5日=7,42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損失34,920元。原告多次聯絡
被告出面處理車損理賠事宜,皆不予回應,訴外人元邦交通
有限公司業已將對被告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徒以車損照片及客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證據
能力及證明力以誼被告於本件專禍有果關係。究否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為何?過失責任為何?過失比例該當為何?原告均
無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賠償34,9200元正之
真實性及正確性。是以原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本件交通事故認被告有因果關係,需付一部賠
償責任。則被告以反訴之起訴狀聲明:被告受有91,500元之
損害金額,與原告以過失相抵。是故原告起訴本件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並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鑑定結果:「一、陳昭志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
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不詳車號小客
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
王宗宏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持普通小型車駕照
駕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被告對鑑定結
果不服,聲請送覆議,覆議結論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6年10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768762號函附卷可參。
是依前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
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共計17,500元(鈑金工資:5,300元、烤漆工
資:11,000元、零件:1,2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1,2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
92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迄105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1,2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2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
金工資:5,3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無折舊之必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420元
(計算式:120元+5,300元+11,000元=16,42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5天,計受有營業損
失7,420元(計算式:1,484元×5=7,420元)乙節,業據
具提出永續汽車商行修理估價單為證,而依新北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所載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
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以永續汽車商行修理估價單上
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5年11月17日入廠,105年11月
23日出廠,共計7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營業損失
計7,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本件車禍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受有相
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惟本件
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
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元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840元(計算式:16,4
20元+7,420元=23,84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5,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交通事緣於105年月14日13點56分
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處,反訴原告陳昭志所駕
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遭反訴被告王宗宏所駕駛自
小客車(車牌:000-0000)撞及致生車損。又反訴被告所駕
駛之小客車於國中路3號前/闖紅燈及超速,由於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較無法了解實際狀況,所以要看
道路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才能較清楚事實,當時是反訴原告
看到燈號是黃燈變紅燈(燈號變換時間大約2-3秒),因為
國中路的車流小,燈號變換非常快,繼而反訴原告的車子離
停止線大約還有2台車子的距離,是絕對無法通過路口,反
訴原告看到後方沒有來車,因為已經變紅燈,所以就想就慢
慢將車調正到停止線前停車,反訴原告的車子已經過車道三
分之二要修正角度停在停止線前,沒想到反訴被告卻為了一
個燈號不願停留等待而搶快闖紅燈,竟然超速的跨越車道中
線直衝而來,當反訴被告車速度太快來不及反應致使衝撞反
訴原告的自小客車時,因為反訴原告車子的速度極緩慢,才
能立即反應停下車來,才會沒有人受傷,而反訴被告的車輛
因為衝撞反訴原告的車子後,繼續衝越過停止線和斑馬線才
緊急煞車,當下附近的店家看到都有出來指責反訴被告,說
反訴被告在這個地方開車開的太快太危險,因為反訴被告要
搶紅燈的原因,當下則理虧沒有說話,沒想到第二天反訴被
告態度丕變卻反轉不承認自己的過失還叫反訴原告賠償,並
此敘明。所以希望能以鑑定來還原事實真相。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茲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1、車損維修費用部分:已支出61,100元。
2、增加生活生需要費用之部分:反訴原告因於臺北市任職於
萬安生命事業體安擔任主管,需以該車外出(出勤)洽公
,由於車損需維修7天,故無法上班駛用,因此增加計程
車外出洽公之費用,已支出10,500元。
3、精神慰撫金:查意或過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
生活上造成非常大的不便,又所有的轎車已遭反訴被告強
力撞及,毀損不堪。則反訴原告之自小客車已為到「事故
車」之名,衍生心愛的車子金錢價值及結構安全,縱有修
護完畢,仍隱憂於受有結構堪虞,是反訴原告堪稱不捨、
心疼不已甚矩。爰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4、以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總計金額為91,500
元(計算方式:61,000+10,500+20,000=91,500)。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91,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完全是反訴原告即被告,
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對覆議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加害行為、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行為具不法性、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搶快闖紅燈,竟然超速的跨越車
道中線直衝而來,致使衝撞反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致受損乙
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反訴原告自應就
上開遭反訴被告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昭志駕駛自用小客
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不詳車號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三、王宗宏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
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惟反訴原告對鑑定結果不服,聲請送覆議,覆議結論仍維
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7
68762號函附卷可參。是依前開鑑定意見足認反訴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未具有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反訴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
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交通費、精神
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91,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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