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林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後無法依約還
款,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2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
分期還款協議書,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分60期,週年利
率9.88%,惟被告自97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依
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123,
8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