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孟文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飲用藥酒(藥草加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小吃店飲食,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飲食完畢後駕駛系爭汽車由臺中市○○區○○路○○○號路邊起步進入道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明德路,適有 陳佩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明德路上址時,陳佩琪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張孟文駕駛之系爭汽車,致陳佩琪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外耳之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9月16日17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路邊起步駕駛系爭汽車欲進入道路時,因疏於注意,與告訴人陳佩琪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外耳之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略以:開始酒測前伊要求喝水漱口但員警未提供水給伊漱口,伊認為程序不正確;伊在警詢時稱喝藥草加米酒是員警誤會,伊是反問員警,不是說伊有喝藥草加米酒;酒測值每公升1.38毫克時人會呈現昏迷狀態,伊警詢、偵查中全程意識清醒,酒測值有誤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臺中市○○區○○路○○○號路邊起步行駛進入明德路時,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明德路上址時,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外耳之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張、現場相片8張、系爭汽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5頁之「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其駕駛系爭汽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陰、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外耳之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需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上開確認個別駕駛人飲酒結束至進行檢測間經過時間久暫、給予飲用水漱口,核其規範精神是為避免於甫飲酒後,口腔內仍殘存酒精成分而導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因受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影響,導致檢測結果有失準確,且上開作業流程就確保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距受測時間15分鐘,或提供飲用水漱口乃是屬於擇一之程序,亦即如結束飲酒時間已確認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即可合理判斷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不致影響檢測結果,當無庸再提供飲用水漱口,而若無法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或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未達15分鐘,則可待15分鐘經過,或即刻提供飲用水漱口後實施檢測,如此,亦均足確保受測者口腔內所殘留酒精不致影響檢測結果。本案被告經警於105年9月16月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該日15時許飲用藥酒(見偵卷第37頁反面)時間已逾數小時,已符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以酒精測試器檢測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應立即檢測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自無需待被告漱口後,即得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與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誤將上開「遇有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告知其可於漱口後進行檢測」關於進行酒測須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之規定誤解為「進行酒測須給予被告漱口」之解釋,被告前述所辯,實無可採。
2.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儀器器號「010051」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於105年8月2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6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8月3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對酒測器沒有意見,伊只對酒測的程序有意見,酒測時伊有向員警要求喝水漱口,但遭員警拒絕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堪認被告對上開酒測器係經檢驗合格並無意見。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員警 張益銘 於105年9月16日18時35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器係第28次使用,且仍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於測定前之18時34分有歸零,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認員警於105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為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已將酒測器歸零無誤。是本件石岡分駐所員警使用檢測合格之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5年9月16日15時確實有喝藥草加米酒,就是3碗水1碗酒熬成1碗,加熱滾過,伊認為應該沒有酒的成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有本院勘驗警詢及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確實有喝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無疑,被告雖認加熱後應無酒精成分,然與上開酒測器檢測結果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4.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已載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申言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定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該罪構成要件,是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酒精濃度檢測值達上開標準者,即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此與同條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非同一罪名。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毋庸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是被告雖辯稱其警詢、偵查中意識清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云云,然個人身體狀況不同酒後亦有不同反應,惟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成罪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無飲酒,然如前所述,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酒醉駕車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汽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法條,是本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至現場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酒後駕車上路,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酒後駕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務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