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告 游京杰游振宏
游淑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京杰、游淑纖即被繼承人 楊富瑾 之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游淑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一○四年普登字第二○四七九○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游淑纖即被繼承人楊富瑾之繼承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普字第三一二二八○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①被告游京杰、游淑纖即被繼承人楊富瑾之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9年11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游淑纖就附表所示不動產104年8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游淑纖即被繼承人楊富瑾之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9年普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嗣於106年1月23日以民事聲請狀,將先位、備位聲明順序互換(見本院卷第76頁),再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更正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無償行為(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主張被告游京杰與被告游淑纖即被繼承人楊富瑾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及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游京杰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
執字第37767號債權憑證在案,即被告游京杰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14元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故原告對被告游京杰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游京杰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5年9月間查調被告游京杰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游京杰在99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予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而楊富瑾死亡後,由被告游淑纖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查被告游京杰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游京杰復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為母子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應認彼等間就生活起居上有密切往來之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楊富瑾對被告游京杰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應知之甚稔,即楊富瑾理應知悉被告游京杰之負債狀況。衡之常理,被告游京杰與楊富瑾間之移轉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游京杰應可就所負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游京杰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游京杰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債權。縱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且因被告游京杰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均明知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游京杰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京杰所有。另因被告游京杰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被告游京杰怠於行使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游京杰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游京杰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游淑纖為楊富瑾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游京杰之母親即楊富瑾於系爭土地
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應知曉被告游京杰當時在外面有欠款並跳票之情,即已知被告游京杰已無資力。另原告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993號支付命令後,僅於100年7月15日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68元,於102年度司執字第4193號執行事件未有受償,故其餘款項均未受償。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游京杰、游淑纖即被繼承人楊富瑾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於99年10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9年11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游淑纖就系爭土地104年8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2047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游淑纖即被繼承人楊富瑾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9年普字第3122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京杰則以:被告游京杰約自96年即開始向楊富瑾借錢
週轉,至98年底前已借了將近300萬元。因被告游京杰無力清償,楊富瑾稱被告游京杰有自父親繼承系爭土地(因父親有6兄弟,父親有3名子女,故被告游京杰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故被告游京杰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楊富瑾。過戶係楊富瑾與被告游京杰之配偶去辦理過戶的,該合約書上簽名係伊親簽,印章亦係伊之印章,日期合約書係註明99年10月23日,惟實際簽名日期已不記得,合約書上價金因伊當時經濟狀況快跳票,故不清楚,當時楊富瑾還拿1筆現金給被告游京杰之配偶。嗣楊富瑾過世後,因伊無力清償積欠對被告游淑纖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如再繼承系爭土地即會被法拍,乃同意拋棄繼承。至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係被告游京杰載配偶去辦的,同天再辦理被告游淑纖贈與被告游京杰兒子 游淇元 ,但登記日期往後登記。另被告游京杰係積欠原告10幾萬元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游淑纖則以:現被告游淑纖所有系爭土地,係於68年3
月繼承取得,非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7日繼承自楊富瑾。至被告游京杰於99年11月5日以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楊富瑾名下,嗣楊富瑾過世後,由被告游淑纖於104年8月繼承,因被告游京杰無力清償積欠被告游淑纖債務,訴外人即被告游京杰之弟 游振谷 體諒被告游淑纖,故被告游京杰與訴外人游振谷均拋棄繼承,由被告游淑纖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但被告游京杰以代為辦理繼承事宜,取得被告游淑纖證件,並擅自於104年9月21日贈與至訴外人游淇元名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之因果關係與事實不符。而99年11月5日以買賣所有權轉至楊富瑾名下時已繳交增值稅,故由被告游淑纖繼承及贈與至游淇元名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得以免徵增值稅。本件原告請求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目前既已登記於游淇元名下,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游京杰積欠債務未償還,原告就該筆債務業已
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993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已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767號債權憑證;被告游京杰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同年11月5日所有權自被告游京杰移轉登記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被告游淑纖復於104年8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以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0479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10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37767號可稽,確與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京杰於99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並於同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富瑾等情,已敘明如前。而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始知系爭土地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5年6月29日(見中簡卷第1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詢原告是否曾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詢後,結果為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除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於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2日申請外,其餘就現存資料均查無原告曾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之紀錄一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50013104號函及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中東地資字第1050012905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清地資字第1050012075號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龍地資字第1050008125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50013414號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雅地資字第1050010428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50011886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豐地資字第1050011722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50013181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平地資字第105000879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堪認原告應係在105年6月29日始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故原告於105年9月19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本院自得審究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債務人與他人間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如為移轉所有權者,如無對價關係,亦應屬無償行為。而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本件被告游京杰於99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雖被告游京杰辯稱係因積欠楊富瑾借款云云,惟被告游京杰復自承無法提出證明與楊富瑾借款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已難認屬實。縱認被告游京杰確有向楊富瑾借款,衡以被告游京杰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跟我母親借錢週轉共2、3百萬元,大概應該從民國96年就開始跟我母親借錢,到98年年底之前,借了兩三百萬元,因為我沒有辦法還,我媽媽說我只剩下三筆土地,問我要怎麼辦,因為那是我父親留下的,因為我爸爸有六個兄弟,我們家有3個小孩,所以每人繼承18分之1,但是我父親過世時,我母親並沒有繼承到我父親的土地,所以我就將土地辦過戶給我母親」等語,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所稱:「過戶是我媽媽自己去辦理過戶的,因為我媽媽說我欠她錢,這份合約書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去辦理的,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的印章沒錯,99年10月23日的日期也沒有錯,但我實際上簽名是否為合約書上的99年10月23日我也不記得,這份合約是那時我媽跟我講,因為我還在忙,他叫我簽名,她是忽然拿這份合約書來給我簽名,簽名後辦理過戶,是我太太跟她一起拿去給代書辦的,我媽還有拿一筆現金給我太太,因為他知道我那時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足證被告游京杰與訴外人楊富瑾於99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11月5日所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明,至被告游京杰雖表示訴外人楊富瑾另有拿現金給伊太太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果屬實,亦應認係另外之借款或贈與,而難認與系爭土地之移轉有關。又原告對被告游京杰有前開債權,亦為被告游京杰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被告游京杰將系爭土地無償轉讓與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資力甚為薄弱,亦為被告游京杰及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所自知(見前述被告游京杰之陳述)。足見被告游京杰為前揭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游京杰所為無償行為,自害及原告債權。嗣因被告游淑纖之被繼承人楊富瑾死亡,系爭土地經楊富瑾之繼承人即被告游淑纖於104年8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51頁),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按(見中簡卷第20-25頁),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淑纖即被繼承人楊富瑾之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8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序以99年普字第000000號、104年普登字第204790號收件所辦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游淑纖另辯稱現所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於68年繼承而來云云,經核與被告游淑纖自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登記日期:民國104年8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6月11日」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不符,自難信為真實,故被告游淑纖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被告游京杰與被告游淑纖即被繼承人楊富瑾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8日所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游淑纖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及104年8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9年普字第312280號、104年普登字2047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自經准許,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區│水源│000-0000│建│393│18分之1│├─┼──┼────┼──┼────┼─┼────┼────┤│2│臺中│北區│水源│000-0000│建│14│18分之1│├─┼──┼────┼──┼────┼─┼────┼────┤│3│臺中│北區│水源│000-0000│建│4│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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