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若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若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就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曾若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雖然編號3所示犯罪,是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但是由於宣告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2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未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檢察官僅就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在此先行說明。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幾十年、甚至上百年,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
。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民納稅負擔的虞慮。或許有人對於藥癮者十分嫌惡,認為關越久,大家越省心;問題是,就一個對他人法益侵害不明顯的人,花費大筆稅金供吃、供住,也同時帶來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耗費人生黃金歲月的結果。法官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得大家期待。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2、3、4所示4次犯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㈡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
,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施用毒品犯罪性質的特殊性,認為: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罪,是在民國(下同
)103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23日間的20多日間所犯,以施用毒品的成癮性來看,這應該是同一個藥癮所造成,在以徒刑的方式隔離毒品之前,被抓到的次數往往會影響被處徒刑的總量。法官認為就這2次施用毒品犯罪,給予有期徒刑8月的刑罰,應該就可以。
⒉編號3所示犯罪與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只距離30多日,應該
也是同一個藥癮所造成,沒有再大幅度增加刑罰之必要,因而與編號4所示的宣告刑,法官認為就編號3、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10月,連同編號1、2所示應執行刑8月,應該就足以戒除其毒癮。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
受刑人曾若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3日10時許│103年6月30日10時許│103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622號│字第6005、5744號│字第6005、574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03│104年度易字第10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9日│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03│104年度易字第10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號││││├────┼──────────┼──────────┼──────────┤││判決│104年2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973號│第13466號│第13465號│└────────┴──────────┴──────────┴──────────┘┌────────┬──────────┬──────────┬──────────┐│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2日2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67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4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46││││判決││號││││├────┼──────────┼──────────┼──────────┤││判決│105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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