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秋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及民富街口,持玻璃酒瓶朝 陳春茂 後腦敲擊,陳春茂遭此攻擊而倒地,王秋華復持破裂之玻璃酒瓶攻擊陳春茂額頭,再重擊右眼及臉頰,致陳春茂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前額撕裂傷、鼻血、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合併三叉神經受損、右腹壁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春茂為免王秋華逃離現場,因而緊抱王秋華雙腳,惟仍被王秋華掙脫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春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王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項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復爭執證人 陳湘倫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第1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證人陳湘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復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於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後,始改稱不同意採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其撤回或變更上開同意,故證人陳湘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玻璃酒瓶往告訴人陳春茂後腦敲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緊抱被告雙腳,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右腹壁擦傷、右膝擦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破裂之酒瓶刺傷告訴人額頭及攻擊告訴人右眼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宿醉中看錯人,誤認告訴人為 曾昭融 ,玻璃酒瓶在我一敲告訴人後腦時就碎裂,我沒有再以破碎之酒瓶刺向告訴人額頭,是告訴人被我從後腦敲擊後回頭要抱住我時,剛好告訴人額頭接到掉下來的玻璃,告訴人再環抱我,告訴人的額頭貼在我的胸口,所以告訴人的額頭才會被玻璃割傷;告訴人抱著我一直往下滑,告訴人滑到我的腳,我才掙脫他,告訴人眼窩骨的傷大概是我掙脫時,告訴人落地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30、123至124頁、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核與證人陳湘倫、 林柏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02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70223005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45至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酒瓶標籤(含玻璃碎片)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坦承有持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後腦部位,惟否認有再
持已破裂之酒瓶刺傷告訴人額頭及攻擊告訴人之右眼部位,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後腦杓在行進間被打,身體往前倒地,打下去的速度很快,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打的,我的眼睛就完全看不到,之後我的頭被抓起來,額頭再被割傷,眼睛又被重擊,眼窩骨斷掉,我沒看到被告實際上拿什麼東西割傷額頭;我抓住被告腳時,眼睛和額頭已經被打,我起身之後,眼睛慢慢張開,僅看到滿地玻璃碎片和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走路行進中,經過民富街,就突然有人拿玻璃瓶打我的後腦,我倒地後被告又攻擊我的右眼及下方顏骨,我就抓住被告的腳,但被告還是跑離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23至
12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有攻擊告訴人額頭等情(見偵字卷第80、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敲告訴人後腦,酒瓶碎裂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相符。至被告攻擊告訴人右眼及臉頰之方式,因告訴人突然遭受攻擊倒地後,眼睛已看不到,依其所感受之力道,認為被告是徒手攻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衡情成年男性以徒手握拳方式近距離重擊他人眼睛部位,自可能造成他人眼眶骨骨折,而被告當時手握玻璃酒瓶瓶口即與握拳之方式相當,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稽。併佐以告訴人於受傷當時,其前額處明顯有一道較深入之撕裂傷,且經診斷受有前額撕裂傷、鼻血、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骨折等情,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於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所拍攝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66頁上方、本院卷第55頁)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足證被告先持玻璃瓶朝告訴人之後腦勺敲擊後,告訴人因突遭他人自後方攻擊而倒地,被告再以因敲擊而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告訴人額頭,又重擊告訴人右眼及臉頰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抗辯是玻璃酒瓶在我一敲告訴人後腦時就碎裂,沒
有再以破碎之酒瓶刺向告訴人額頭,是告訴人轉身時,額頭接到掉下來的玻璃,告訴人再環抱我,告訴人額頭貼在我的胸口,所以告訴人的額頭才會被玻璃割傷;告訴人抱著我一直往下滑,告訴人滑到我的腳,我才掙拖他,告訴人眼窩骨的傷大概是我掙脫時,告訴人落地造成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檢察官起訴以破碎之酒瓶刺向告訴人額頭、臉頰等處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53、99頁)。
又證人陳湘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1位民眾告訴我中山路三段民富街口有2個人在吵架,我就趕過去看,我到達現場時看到有1名以右手握住1只破掉的酒瓶瓶口,地上有一堆破掉的酒瓶碎片及一攤血,另1名被打的人倒臥在地上,鮮血流滿頭部及臉部,其中一名行兇後欲騎乘腳踏車逃逸,我、另1名民眾及1名騎乘機車的巡邏員警將他攔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完畢而欲離開現場時,右手仍持握1只破掉的酒瓶瓶口,並無被告所稱玻璃瓶於敲擊告訴人後腦勺時就已完全碎裂之情。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額頭再被割傷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前額明顯有一道較深入之撕裂傷乙節,均有如前述,是該傷勢顯係以尖銳物施以一定力道刺入,與遭玻璃碎片磨傷表皮層之傷勢外觀迥然不同。況告訴人係於行進中於毫無防備之時,遭他人突然自後方以玻璃瓶敲擊後腦勺,告訴人之身體依其慣性自係向前傾倒,殊難想像告訴人得即刻反應轉身且額頭旋接獲尚在空中之玻璃碎片,並連同玻璃碎片撲向被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轉身時額頭接到掉下來的玻璃,告訴人再環抱我,額頭貼在我的胸口,才會被玻璃割傷云云,核與常情事理不符,已無從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間短暫,怎麼可能有人告訴證人陳湘倫後,證人陳湘倫再跑過來看時,我手上還有握著破掉的酒瓶,證人陳湘倫所證不合理。我當時手上有拿酒瓶,敲破碎裂後,我自己就不知道了,警察在現場也沒有找到酒瓶瓶口云云。然查:被告持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後腦部位後,致使告訴人倒地,被告再持破裂酒瓶攻擊告訴人額頭,又重擊告訴人右眼部位後,遭告訴人緊抱雙腳,被告掙脫告訴人後始逃離現場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發生至被告逃離現場之過程,並非瞬間結束,而是經過一段相當時間,證人陳湘倫經他人告知發生爭執事件而上前查看時,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前半段過程,但看見告訴人已倒臥地上,被告手握1只破掉之玻璃瓶瓶口,並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等後半段之過程,顯與常情事理並無不合之處。又被告於逃離現場前既手握破掉之玻璃酒瓶瓶口,則其於離開現場後至經民眾、員警追捕控制而前往派出所為止(見偵字卷第37、38頁職務報告),其於路程中自隨時得將手中剩下之玻璃酒瓶瓶口部位丟棄,是亦非得僅以案發現場未發現殘存的玻璃酒瓶瓶口部分,即推翻前開事證,而認被告沒有持破碎之玻璃酒瓶再次攻擊告訴人額頭部位。又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一回頭我就直接拿酒瓶敲他的頭,酒瓶就碎裂,告訴人就緊緊抱住我的腳,我掙脫不開,路人就來圍觀,後來有一個路人騎機車衝向我,被害人就放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告訴人轉身抱我的時候,力氣還蠻大的,我推告訴人,告訴人才慢慢的往下滑抱住我的腳,我掙脫告訴人時,將告訴人拖行大概幾公尺的距離,並沒有再第二次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告訴人抱住我,我掙脫告訴人時,我看到告訴人的臉有落地情形,告訴人眼窩骨的傷大概是告訴人落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就被告最終係如何掙脫告訴人之情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而依被告所稱告訴人滑到被告腳邊,被告才掙開告訴人之情節,則此時告訴人頭部距離地面甚近,縱有頭部落地之情形,亦應為鼻梁等較為突出之部位受有擦挫傷、淤血傷,豈會造成位於臉部凹陷處之眼窩骨受有遭外力大力撞擊之骨折傷勢?是被告所辯顯與上揭事證及常情未符,核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
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是誤認告訴人為曾昭融而攻擊告訴人云云,縱認屬實(告訴人認被告係受 施俊平 教唆犯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案件偵查後,對施俊平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中),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傷害名為曾昭融之「人」),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傷害告訴人此「人」之身體)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行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不阻卻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仍應負傷害之罪責。
㈤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持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後腦勺,又以破碎
之酒瓶刺向告訴人額頭、臉頰等處,集中於五官所在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等嚴重傷害為由,認被告有重傷害故意云云。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後腦敲擊,復以破裂之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額頭,再重擊右眼及臉頰等情,有如前述,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初倒在地上時,眼睛看不到東西,剛好抓住對方的腳,之後因為我倒在地上沒什麼力氣,是對方自己掙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被告於告訴人虛弱倒臥在地,並未趁勢再行攻擊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以確保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視能、聽能、嗅能或其他身體機能,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自無法遽以刑法重傷害罪相繩,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之後腦勺、刺向告訴人之額頭,再重擊右眼及臉頰之舉止,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漠視法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罪所生之傷害非微,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案紀錄之品行,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月薪約3萬5千元,住在老闆店內,沒有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酒瓶經敲擊而破碎後,僅扣得酒瓶標籤(含玻璃碎片)1個,其餘酒瓶瓶口等物則均未扣案,然此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