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聲請書附表第1欄所載「編」應補充為「編號」。
(二)、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7時39分」應更正為「19時39分(見偵字第32133號卷第17頁)」。
(三)、被告於107年5月2日具狀答辯略以:「106年7月30日接到南投分局來電告知已經抓到車手,通知我到南投分局做筆錄,相關資料也都有提供給南投分局的警察。因為真的處於急迫的經濟情況,並不是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請求傳喚車手出庭,讓被告與其對質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述綦詳,按犯意可分積極故意與消極故意,所謂積極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必定發生某一犯罪事實,而仍積極決意去實施者,所謂消極故意,對於結果發生有預見,仍決意不加以防阻,仍聽任其發生,為消極故意(又稱未必故意)。又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責任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有無主觀上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並非僅以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為判斷依據,必須依客觀情況及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另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號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被告自陳有申辦貸款經驗,對此要難諉以不知。況被告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時,其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140元、117元,足見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予對方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縱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被告亦容任發生,因對其並無損失,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均違反行為時一般人認知及經驗法則,是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傳喚車手出庭與其對質,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聲請所示之告訴人 蘇粲淵 、 許子洋 、 呂亮緯 、 孫意婷 、 蔡麗真 、 莊國貴 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要申辦貸款,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其他人,沒有牟利,也沒有提領告訴人匯款款項,我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述沒有獲利,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33號被告孫子 扉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扉(原名 孫于婷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百貨公司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 王律鈞 」,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惟前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粲淵、許子洋、呂亮緯、孫意婷、蔡麗真、莊國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子 扉固 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月間在臉書看到代為申辦貸款資訊,遂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宋某 之人聯繫,雙方約定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月利率2,000元計息,惟因對方要求伊提供2個帳戶,俾利還款時將本金與利息分別匯入伊所交付之帳戶內,伊乃依對方指示,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百貨公司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將前開2個帳戶寄交予對方指定之「王律鈞」等語。經查:
㈠、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皆係被告所開立,有該2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蘇粲淵、許子洋、呂亮緯、孫意婷、蔡麗真、莊國貴因遭詐騙,各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告訴人蘇粲淵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前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所列證據附卷可參,是前開2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並妥為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還或查證之依據,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會於申請前詢問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欲申請貸款者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而金融機構為審核申請人之還款能力,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審核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請申請貸款者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申請貸款時應無需提供貸款撥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提供該貸款撥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申請貸款金融機構之必要。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供稱為專科學歷,擔任路邊停車開單員,月薪3萬8至4萬元,並自承7、8年前曾經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獲核貸之經驗,斯時並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申貸銀行等情,則其對上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應非申辦貸款代辦業者之情應當有所預見。
三、再參酌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表可證,於106年7月27日之前,該2帳戶餘額分別為140元、117元,嗣經告訴人蘇粲淵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於同日旋遭分次提領一空,被告提供戶內餘額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於提供帳戶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提領至無甚餘額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常態相符,亦足證被告能預見率爾將帳戶交予他人為不法使用,極可能發生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而經警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發生戶內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支用之情,為免己身財產受損,始提供餘額均僅為百餘元之帳戶予他人。綜上可證,被告於尚未完成貸款審核程序及撥款前,竟貿然提供前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其對將來需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金融帳戶遭人做民間借款外之不法使用之風險當有預見,且其亦應能預見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各該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數詐騙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證據││││││臺幣)及匯入之被告│││││││帳戶││├─┼────┼────┼─────────┼─────────┼───────┤│1│106年7月│蘇粲淵│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106年7月27日17時39│LINE通訊軟體聊│││27日18時││訴人蘇粲淵友人 謝佑 │分許匯款轉帳1萬8,0│天紀錄、臉書頁│││許││承臉書帳號,在臉書│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面資料各1份;│││││北藝二手物交流社團│。│彰化銀行自動櫃│││││虛偽張貼販售二手蘋││員機交易明細表│││││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1張│││││,適告訴人蘇粲淵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並依自稱「 李佳蓉 │││││││」之賣家指示匯付貨│││││││款│││├─┼────┼────┼─────────┼─────────┼───────┤│2│106年7月│許子洋│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106年7月27日17時38│證人 黎育丞 於警│││27日16時││訴人許子洋表哥 許景 │分許匯款轉帳1萬,30│詢時之證述;LI│││56分許││翔臉書帳號,在臉書│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NE通訊軟體聊天│││││虛偽張貼販售行動電│帳戶。│紀錄、臉書頁面│││││話之訊息,適告訴人││資料各1份;證│││││許子洋上網瀏覽,看││人黎育丞兆 豐國 │││││見該則訊息後,遂與││際商業銀行帳號│││││對方聯繫,並委請友││00000000000號│││││人黎育丞依自稱「李││帳戶存摺影本1│││││佳蓉」之賣家指示匯││份│││││付貨款│││├─┼────┼────┼─────────┼─────────┼───────┤│3│106年7月│呂亮緯│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⑴106年7月27日17時│臺北市政府警察│││27日14時││訴人呂亮緯友人 陳昶 │56分許匯款2萬元│局松山分局民有│││許││安臉書帳號,在臉書│至國泰世華銀行│派出所受理詐騙│││││虛偽張貼販售蘋果牌│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行動電話之訊息,適│⑵同日18時17分許匯│便格式表、內政│││││告訴人呂亮緯上網瀏│款2萬元至國泰世│部警政署反詐騙│││││覽,看見該則訊息後│華銀行帳戶。│諮詢專線紀錄表│││││,遂與對方聯繫,並│⑶同日18時45分許匯│、金融機構聯防│││││依賣家指示匯付貨款│款1萬元至國泰世│機制通報單││││││華銀行帳戶。││├─┼────┼────┼─────────┼─────────┼───────┤│4│106年7月│孫意婷│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106年7月27日19時59│中國信託銀行自│││27日19時││訴人孫意婷友人 徐晨 │分許匯款2萬元至第│動櫃員機交易明│││30分許││捷臉書帳號,在臉書│一銀行帳戶│細表1張│││││虛偽張貼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適│││││││告訴人孫意婷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並│││││││依賣家指示匯付貨款│││├─┼────┼────┼─────────┼─────────┼───────┤│5│106年7月│蔡麗真│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106年7月27日19時49│LINE通訊軟體聊│││27日19時││訴人蔡麗真之女 李侑 │分許匯款1萬8,000元│天紀錄1份;轉│││10分許││謙友人 謝佑承臉 書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帳頁面及交易明│││││號,在臉書虛偽張貼││細資料1份│││││販售二手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適告訴│││││││人蔡麗真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並依賣│││││││家指示匯付貨款│││├─┼────┼────┼─────────┼─────────┼───────┤│6│106年7月│莊國貴│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106年7月27日19時51│網路匯款頁面翻│││27日19時││訴人莊國貴友人 蘇偉 │分許匯款9,000元至│拍照片1張│││許││豪臉書帳號,在臉書│第一銀行帳戶││││││虛偽張貼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適│││││││告訴人莊國貴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並│││││││依自稱「 蔡侑哲 」之│││││││賣家指示匯付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