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彬(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源,又被告現與其二哥共同照顧因患有糖尿病需洗腎之母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大哥,母親復因洗腎體虛而入住加護病房,現生死未卜,被告家中境況不佳,惟恐口說無憑,請法院容被告於開庭審理時再行詳述並提示證據,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鎮○○路蟠桃公園瞭望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或合併執行後,甫於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刻正執行保護管束中。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固另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源並因而查獲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原審法院:「...被告李俊彬,其於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案偵查期間並未供述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4日苗檢秀麗101毒偵1555字第01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並有被告101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為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件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源並因而查獲云云,即屬無據。
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98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照顧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狀況,最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按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案件)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說明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電燈泡吸食器,因未扣案,且據其於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爰不宣告沒收。本院復酌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現與其二哥共同照顧因患有糖尿病需洗腎之母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大哥,家中境況不佳云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坦承犯行、照顧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狀況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其上訴之請求,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