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99年度審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惟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判處緩刑,上訴意旨已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及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上訴人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