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神秘的魔法石」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甲○○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
99年5月4日起持續至99年5月6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經營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神秘的魔法石」1台(含IC卡1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