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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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參玖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嗣又因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64號、97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5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7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有多次遭判處徒刑紀錄,竟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為0.039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有該中心
99年7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